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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2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2224号原告任某某,女,生于1993年2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胡朝万,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彭某某,男,生于1987年6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熊大莲,重庆市大渡口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首云翠适用简易程序,并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朝万、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大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2013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同年12月9日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0月2日生育一女彭某甲。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姻基础差,结婚草率,婚后又因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因此起诉来院,要求:一、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彭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原、被告结婚前虽然相处时间不长,但两人婚前就在一起共同生活,是彼此了解的。婚后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同时考虑子女幼小,为了孩子作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同年12月9日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0月2日生育一女彭某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彭某甲,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考虑到原、被告之女彭某甲不满一周岁、原告处于哺乳期、子女健康成长等因素,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多沟通交流,相互信任、理解、宽容和支持,才能够建立起和谐、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首云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产慧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