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马民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金梅与孙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347号原告刘金梅,居民。被告孙为东,居民。原告刘金梅与被告孙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孙在桐、人民陪审员金厚祥、舒献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为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梅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孙为东因外出开车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整,并由孙为东立借据一张,借条上注明月利率为2.5%,当时约定于2015年2月26日还清本金及利息。梁学花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为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孙为东向原告刘金梅借款13000元整,同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金今借到刘金梅现金壹万叁仟元整(13000)月利百分之二点五)(月利2.5%)利息未付。借款人孙为东,担保人梁学花。借款人日期2014年2月26日,还款日期2015年2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马坝镇马坝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孙为东向原告刘金梅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金梅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刘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30元,由被告孙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审 判 长 孙在桐人民陪审员 舒献东人民陪审员 金厚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