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强、李荔与苏州常发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强,李荔,苏州常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7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荔。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邵镭,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芳,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常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89号香城花园一区7幢201室。法定代表人黄桂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福明,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玲娟,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强、李荔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相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两原审原告作为买受方(乙方)、原审被告(甲方)作为出卖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两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购买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润元288号香城颐园21幢204室房屋,约定交房时间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合同第十三条中出卖方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在一定时间内达到使用条件,其中共用停车库达到使用条件的期限为2010年3月31日。该合同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对合同第十三条作如下补充:香城颐园项目系分期开发项目,除本合同约定与商品房同期交付的配套设施外,香城颐园的基础设施与共建配套建筑将根据政府批准的规划方案,分期建成交付;共建配套建筑的交付指竣工并达到使用条件,投入使用的具体时间由相关所有权人或相关经营者确定。双方还作了其他约定,两原审原告在合同上签名,原审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同日,以两原审原告为甲方、原审被告为乙方,签订《地下汽车泊位有偿使用协议书》1份载明:甲方自愿申请有偿使用乙方的地下汽车泊位,乙方提供香城颐园5号地库A17-21号地下汽车泊位一个,汽车泊位有偿使用价为人民币70000元;有偿使��年限:从乙方提供汽车泊位开始到该出让土地使用年限期满而终止;甲方服从物业管理公司的统一管理,并按时交纳汽车泊位管理费;甲方在签本协议时同时支付70000元;本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均不得违约,如违约,违约方应赔偿5000元给对方。两原审被告在此协议上签名、原审被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同时,两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交纳了70000元,原审被告开具了收据。2012年9月26日,香城颐园物业服务中心发出《关于启动香城颐园地下车库停车收费的通知》载明如下:地下车库于2012年10月10日开始封闭,届时实行刷卡进入的方式进出地下车库;请已购车位的业主领取地下车库出入证、交纳地下车库服务费用,服务费为30元/月;请未购买车位的业主不要将车辆再停放于地下车库;特别提醒地下车库现有一些车辆未购买车位但长期停放,如不购买请于2012年10月10日前驶出。2012年10月7日,原审原告与香城颐园物业管理处签订《物业管理(地下车库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审原告对A17-21地下车位缴纳每月30元的停车管理服务费,租用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止,合计360元。原审原告据此认为,原审原告有偿使用的A17-21地下车位至2012年10月7日原审被告才向原审原告交付,有违双方所签《地下汽车泊位有偿使用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原审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5000元,遂诉讼来院。另查明,苏州市相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3月29日向原审被告发出《苏州市相城区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明确:香城颐园(施工编号16#、23#及1#、5#地下车库、物业楼)建设工程已通过交付使用备案。上述事实,由原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审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地下汽车泊位有偿使用协议书》、��关于启动香城颐园地下车库停车收费的通知》、《物业管理(地下车库管理)服务协议》、《苏州市相城区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李强、李荔诉称,2009年6月1日,两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审被告购买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润元288号香城颐园21幢204室房屋,同时还签订了《地下汽车泊位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5号地库A17-21号地下车位归原审原告方使用,原审原告方为此支出有偿使用费70000元。原审原告于2010年8月正式入住该小区,但发现其购买的地下车位尚未完工。直至2012年10月7日,原审原告才取得地下停车位。在此之前,原审原告无奈向他人另租停车位、支出租赁费。要求判令:1、原审被告支付逾期交付的违约金5000元;2、原审被告支付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原审��告因无法使用停车位而支出的租赁车位损失15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地下汽车泊位有偿使用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地下汽车泊位有偿使用协议书》中未约定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交付地下车位的时间及方式,但相关内容已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所约定。该合同中约定:共用停车库达到使用条件的期限为2010年3月31日。根据苏州市相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3月29日向原审被告发出的《苏州市相城区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可认定,涉案车库已达到使用条件。《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香城颐园的基础设施与共建配套建筑将根据政府批准的规划方案,分期建成交付;共建配套建筑的交付指竣工并达到使用条件,故涉案车位的地下车库作为配套建筑达到使用条件即为交付,涉案车位应认定于2010年3月29日已向原审原告交付。另,根据原审原告所提供的《关于启动香城颐园地下车库停车收费的通知》可认定,该通知发出之日即2012年9月26日之前,地下车库处在开放和可随意使用的状态。故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称原审被告至2012年10月7日才向原审原告交付涉案车位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迟延交付、并要求原审被告按《地下汽车泊位有偿使用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原告主张另向他人租用汽车库支出15200元损失的相关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无论该事实是否客观存在,均不能认定为原审被告的原因所致,原审原告支出的租赁费与原审被告无关,原审原告的该请求亦不能支持。综上,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审原告李强���李荔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0元,由两原审原告负担。上诉人李强、李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地下车位的交付应是可以转移实际控制权的房屋,应当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对地下车位的交付有特别约定,即书面办理交付手续。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书面通知上诉人办理地下车位的交付手续,其已构成违约。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中关于共建配套建筑的交付指竣工并达到使用条件的约定应当约束的是公用停车位、公用马路、绿化、路灯等公用配套设施,公共配套建筑突出的是公共,在地下停车位没有具体分割之前可以认为是公共配套设施,在单个出售分割后,私人使用的停车位不再属于公共的范畴,必须履行一定的交付程��,否则当事人无法确定具体停车位置及开始使用时间,无法排除实际控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苏州常发置业有限公司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地下汽车泊位有偿使用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车位交付时间,而根据苏州市相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3月29日向原审被告发出的《苏州市相城区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可认定,涉案车库当时已达到使用条件,涉案《地下汽车泊位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了明确的地下车位号为5号地库A17-21号,上诉人亦无��据证实被上诉人拒绝向其交付车位,故上诉人未能证实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向其逾期交付车位,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交付车位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强、李荔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李强、李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