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远安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宜昌市金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远安分公司与远安县城市管理局不服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金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远安分公司,远安县城市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远安行初字第00015号原告宜昌市金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远安分公司。负责人黄大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兴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望露,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远安县城市管理局,所在地远安县鸣凤镇冷家巷2号。法定代表人严祥云,远安县城市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昌市金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远安分公司不服被告远安县城市管理局远城行决字(2015��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4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30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送达原告。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登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红灯、崔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宜昌市金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远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军、望露,被告远安县城市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严祥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远安县城市管理局调查取证后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远城行决字(2015)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北门村四组进行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章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六章第��十四条的规定:处违法建设(领秀天下三期五栋住宅楼、合计建筑面积5251.55平方米)工程造价10%的罚款(合计人民币283580元)。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2、2015年3月19日对宜昌市金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李广年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处罚34-38号5幢房屋建筑未办理工程建设规划许可手续;3、远安县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米健、李涛、赵绪明执法证复印件一套;4、2015年3月27日,原告提交给被告情况说明一份;5、2015年3月27日原告违法建设领秀天下三期五栋住宅现场照片一套复印件6张,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实地检查测量违法建筑情况;6、被告2015年3月27日向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远城管函(2015)8号领秀天下三期违法建设性质确定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违法建筑房屋现状、面积及办证情况;7、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3月31日远住建函(2015)3号回函,拟证明原告未办理工程建设规划许可手续;8、2015年3月31日,远城管听证告知2015第014号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9、远城管听证告知2015第014号听证告知书复印件一份;10、远城管告知2015第014号当事人权利告知书复印件一份;11、2015年3月31日当事人权利告知书、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12、2015年4月16日被告作出的远城行决字(2015)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变更了对原告的行政处罚;13、远城行决字(2015)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14、湖北省代收罚没收入票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交纳了变更后的处罚款170150元;15、2009年6月2日,宜昌市人民政府宜府函(2009)61号关于远安县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的批复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行政处罚权的来源及原告违法建筑的地址处于规划区内;16、2010年8月26日,远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远政办发(2010)101号关于印发远安县城市管理局主管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执法主体资格;17、2000年4月1日,远安县物价局、远安县建设环保局远价字(2000)14号《关于印发远安县房屋重置价标准的通知》及远安县(城区)房屋重置价标准表复印件一份,对原告工程造价适用的是乙级三层以下每平方540元的标准计算;1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条款复印件一份,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原告宜昌市金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远安分公司诉称:原告依据“宜昌市金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远安分公司领秀天下(三期)规划报建方案”,于2014年11月向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报此项目规划许可证,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至今没有作出行政许可,其责任不在于原告。被告作出的远城行决字(2015)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事实依据不充分,核算的建筑面积、工程造价、处罚金额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远城行决字(2015)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辩论中,原告增加撤销被告2015年4月16日重新作出的远城行决字(2015)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代表人身份证及证明复印件一套,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远城行决字(2015)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所诉行政行为。当庭提交三份证据有:1、2014年9月19日,远安县城市规划委员会(2014)4号会议纪要相关摘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承建领秀天下小区已通过审核;2、建设工程规划��可证申请表、法定代表人身份及委托书复印件;3、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项目审查意见记录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2014年11月5日向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远安县城市管理局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依法行使职权,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1、2015年3月17日,被告执法人员发现原告建设的领秀天下小区(三期)未办理建设规划审批手续。经对原告工作人员的调查,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建设手续办理情况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原告工作人员对调查笔录进行核实,确认无误并签字。同时,被告向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确认,证实本案处罚范围的房屋确实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章第四十条规定,对原告未办理建设规划审批手续进行建设的行为进行立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下达了(远城管告知2015第014号)《权利告知书》和(远城管听证告知2015第014号)《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原告未要求听证。处罚后被告又听取了原告的口头陈述和申辩,在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章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违法建设的行为作出了的行政处罚决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章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远安县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的批复》(宜府函(2009)61号)的内容,远安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鸣凤全镇。而被告违法建设地址为鸣凤镇环城路二巷领秀天下小区,属于远安县城市规划区内。因此,原告所进行的建设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关于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作出行政许可,责任不在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3、原告关于被告处罚依据不充分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方式并未超出法定范围,符合法律规定。被处罚的建筑性质及面积也经过严格核实,且处罚的金额也是参照同类房屋最低造价进行计算的。原告认为处罚事实依据不充分的诉讼观点不能成立,不能以此作为否定被告行政处罚的理由。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诉辩争议主要焦点是:被告处罚原告违法建设的基本事实及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告对被告证据1、2、3、4、8、9、10、11、13、14、15、16、18不持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5真实性不持异议,照片的拍摄时间有异议;认为证据6被告自行测量的面积有异议,幢数与层数无异议,证据7回函不清楚,原告已经申请了,只是未发证;认为证据12认定的面积、造价、金额有异议;认为证据17工程造价应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评估核算。被告对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程建设应以审批为准;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系被告在执法过程中用影像记录原告违法建设的基本事实,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建筑系处罚后拍摄,���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系被告调查过程中获取的相关证据,是对原告违法建设行为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被告对原告作出变更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前一个行政行为的否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系对原告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所参照的依据。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仅证明远安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原则上通过原告承建的领秀天下小区项目修改设计方案,不能达到其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证明目的,当庭提交的证据2、3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在法庭审理中所做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10日,原告注册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后,在远安县(2008-2020)城市规划区内开发“领秀天下”商住区。2015年3月17日,被告在例行执法过程中,发现原告在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建设许可,在“领秀天下”商住区内在建五栋住宅楼进行建设施工。2015年3月19日,被告向相关当事人调查询问,3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书面情况说明,被告进行了现场拍照等方式进行了取证,同时致函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认原告在建五栋建筑物性质后,认定原告未经许可违法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拟对其进行处罚。2015年3月31日,被告以远城管告知(2015)第014号当事人权利告知书、远城管听证告知(2015)第01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有权就此案陈述、申辩和听证,原告表示不需要听证,并在限期内未提出相应主张。2015年4月10日,被告以远城行决字(2015)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作出处违法建设(领秀天下三期五栋住宅楼、合计建筑面积5251.55平方米)工程造价10%的罚款(合计人民币283580元)处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2008年开发的“领秀天下”住宅区位于远安县鸣凤镇城区,属远安县(2008-2020)城市规划范围内。2015年4月16日,被告以同一文号对原告作出按工程造价6%的罚款(合计人民币170150元)。本院认为,被告为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地方政府组织法的相关规定编制设立的城市管理机构,依照同级政府的授权,负有对县级人民政府规划的城市地方区域与之授权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本案中,原告在县级政府城市规划范围内开发的商品房小区建设的虽已有先前的规划,应先取得规划许可证再进行建设施工。但原告实际建设时并未依法取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事实存在。被告在经调查取证并依行政处罚程序告知其相应的权利后���所作出的按工程造价罚款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现场查勘、测量原告违法建设的建筑面积记录,其主要事实存在瑕疵。诉讼中,被告因原告先前有过规划,且远安县城市规划委员会(2014)4号会议纪要记录,原则上通过原告承建的领秀天下小区项目修改设计方案,为此减轻对原告处罚的金额,系对所诉行政行为的变更,是对其行政行为违法自认。原告庭审辩论中增加撤销被告2015年4月16日重新作出的远城行决字(2015)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告变更后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和依据,未能向法院提供进行审查,原告可另行依法寻求救济。由于被告2015年4月10日对原告作出的远城行决字(2015)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已变更,撤销其行政行为已无实际意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远安县城市管理局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远城行决字(2015)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远安县城市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登伟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刘红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楠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