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高民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高民初字第00443号原告刘某甲。被告戎某甲。法定代理人戎某乙。委托代理人曹劲松,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培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戎某乙、委托代理人曹劲松到庭参加诉讼。后因简易程序内未能审结,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曹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年少无知,意外怀孕。被告怀孕后,经原告多次劝说流产,被告均未同意,因双方未达法定婚龄,草率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刘某乙。××××年××月××日,双方到海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婚前接触少,婚后被告在家经常和原告父母闹矛盾。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之后,夫妻关系未有实质性的改变,被告还与他人关系暧昧。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被告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一定矛盾,但是双方的感情是好的。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没有治愈。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刘某甲与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戎某甲即怀孕。同年底,双方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刘某乙。××××年××月××日,双方到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内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另查明:2013年7月19日,戎某甲被送至海安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未定型分裂症,出院记录记载“患者于2007年1月受惊吓后出现精神异常,表现为夜眠差、敏感多疑,怀疑周围人揪她,见到汽车就害怕,有时无故哭泣,自言自语,病后就诊本院门诊,诊断‘精神分裂症’,……2月来因自行停药病发,表现为多疑,怀疑有人要害她,想方设法揪她,胡言乱语,行为无序,把家中的东西搬来搬去,将衣服剪掉烧掉,有时冲动打人,家中无法管理,由其父送至本院……”,同年7月29日好转出院。2013年8月16日,戎某甲第二次入住该院治疗,8月29日好转出院。2015年3月17日,戎某甲第三次入住该院治疗,5月1日出院。2014年4月,刘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戎某甲离婚,同年6月,刘某甲申请撤回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海安县第三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资料,本院(2014)安开民初字第00779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某甲与戎某甲的婚前基础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加之戎某甲患有分裂症,客观上使得夫妻感情的沟通交流出现障碍。对刘某甲而言,应当对戎某甲悉心照顾,多为其身体××着想;对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家庭成员而言,也应面对客观情况,对刘某甲多加理解。戎某甲患病这种情况对双方而言都不情愿发生,希望双方都不要一昧地指责对方。作为普通家庭,经济能力都很有限,双方要相互理解、相互包容,采取积极措施化解矛盾;建议双方在协商时根据对方的实际承受能力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状况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丁培培人民陪审员 朱长余人民陪审员 钱德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秋洁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