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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003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陈颖、陈建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336-1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187号。负责人王康,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陈颖。被执行人陈建清。被执行人曹亚萍。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陈颖、陈建清、曹亚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陈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信银行返还贷款本金4191199元;并支付期内欠息93530.04元、逾期罚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6日为2895.92元;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19119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以及中信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5712元。2、对陈颖前述第一项债务,中信银行有权以陈颖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滨湖字第WX1000163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陈颖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陈建清、曹亚萍对陈颖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685元,由被告陈颖、陈建清、曹亚萍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陈颖、陈建清、曹亚萍名下坐落于无锡市锡沪西路999-510、511、512、513、515、516、517、518、陈建清、曹亚萍名下坐落于无锡市锡沪西路999-536、537、538、无锡市南湖家园130-1302、曹亚萍名下坐落于无锡市中山路531-3828、陈建清名下坐落于无锡市风华里73号的房屋所有权。查封了陈颖名下苏B×××××、陈建清名下苏B×××××、曹亚萍名下苏B×××××车辆档案。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处分权。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车辆,未实际扣押到车辆,本院无法处置。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