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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汉族,住汕头市濠江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5月16日被羁押,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2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0时许,公安机关来到被告人李某位于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新围新村二排23号705房的住处进行检查,当场在卧室抽屉内缴获毒品七包(经鉴定:分别重5.30克、4.53克、2.77克、0.83克、0.89克、0.61克、0.31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某系怀孕的妇女,且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5.24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涂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佳(兼)书 记 员 边 秋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