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诸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何伟义与卢凤华、李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义,卢凤华,李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何伟义。委托代理人:郦惠敏。被告:卢凤华。委托代理人:李迪,系卢凤华妻子。被告:李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代表人:贾一农。委托代理人:郭海晶。原告何伟义为与被告卢凤华、李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尚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义的委托代理人郦惠敏、被告卢凤华的委托代理人李迪、被告李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伟义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卢凤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富阳市驶往诸暨市方向,8时20分许,途径诸暨市次坞镇百步街地方,与原告何伟义驾驶的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杨小亚等11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卢国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何伟义无责任。且肇事车辆投保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本车内杨小亚等10名乘客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8174.98元,并产生车辆修理费11576元,施救拖车费1450元,评估费450元及因停运而产生的驾驶员及售票员工资、保险费、公司管理费、例检停车费等经济损失6900元,合计经济损失为3885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卢国华赔偿,由被告李迪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卢凤华、李迪在庭审中共同辩称: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处理中也未垫付过费用;对原告车辆修理费、拖车费、鉴定费同意赔偿,乘客医疗费需与原件核对,但驾驶员及售票员工资、例行检查停车费、公司管理费、保险费等无请求依据,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乘客杨小亚等11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由本人请求赔偿,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修理等费用也应由该公司请求赔偿,原告无权提出赔偿请求,不具备诉讼资格;浙A×××××号小型轿车只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卢国华系无证驾驶,按交强险条例规定,对事故损失本公司不予赔偿;评估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原告因车辆停运造成的驾驶员及售票员工资、例行检查停车费、公司管理费、保险费等无证据证明,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晴,被告卢凤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浙江省富阳市驶往浙江省诸暨市应店街镇方向,8时20分许,途径杭金线60KM500M诸暨市次坞镇百步街村地方,与原告何伟义驾驶的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卢国华及其车上乘坐人卢凤学和浙D×××××号大型客车驾驶员何伟义及其车上乘坐人杨小亚、俞玉素、杨璐、杨佳、陶罗珍、边欢青、骆兰香、楼哲峰、章佳毅、章亚文、孟玉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6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诸公交认字(2014)第ED14BC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国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伟义、卢凤学、杨小亚等其他人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拖车、施救等损失费用1450元。2014年9月11日,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诸价认车字[2014]1917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评定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失为1157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50元。事故发生后,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上杨小亚等乘客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杨小亚门诊医疗费647.48元、孟玉华门诊医疗费287元、楼哲锋门诊医疗费239元、杨璐门诊医疗费571.79元、杨佳门诊医疗费679.09元、骆兰香门诊医疗费299元、边欢青门诊医疗费434元、章亚文门诊医疗费825.28元、章佳毅门诊医疗费471.80元、陶罗珍门诊及住院医疗费5643.62元。事故处理中,原告何伟义已赔偿上述10名乘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8174元,该10名乘客的事故损失已由原告何伟义赔偿处理完毕。事故发生后,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停运十五天。2015年5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李迪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李迪丈夫被告卢国华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诸暨市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诸暨至次坞的客运班车,2012年10月1日,诸暨市汽车运输公司(甲方)与何伟义(乙方)签订客运班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乙方每月应向甲方缴纳管理费1000元;运营过程中的燃油费、过境通行费、司乘人员工资、清卫费、各种站务费、行包装卸费、车辆维修、例检、检测及运管、交警部门的年检、季检、培训、违章罚款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承包经营期间,车辆实行定期检测、强制保险,投保车身险、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强三险等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统一办理;运营期间,与运营有关的一切事故或风险由乙方负责处理,甲方给予协助,相应的法律责任及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等。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客运班车经营承包合同、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施救费与拖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司乘人员工资发放明细对帐清单,乘客受伤人员身份信息、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赔偿费用清单,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案件的客观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虽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因该车驾驶员卢国华系无证驾驶,故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一方在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垫付赔偿;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和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由事故责任人被告卢国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迪系浙A×××××号小型轿车车主,作为被告卢国华的妻子,在明知卢国华无驾驶证的情况下,仍要其驾驶车辆,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何伟义依照客运班车承包经营合同,依法享有对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因事故而造成的全部合理经济损失要求事故责任方赔偿的权利,包括车辆直接损失和停运损失及乘客损失赔偿完毕后的追偿权;但对乘客损失计算中,多计算的医疗费72元和多赔偿的伙食补助费270元应剔除,其余17832元符合相关法律之规定,本院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运营车辆停车损失6900元,根据停车时间和本地运营车辆的经营状况,该费用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亦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抗辩意见和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何伟义因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已支付乘客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7832.98元(其中医疗费10098.06元、伙食补助费240元)、拖车及施救费1450元、车辆修理费11576元、评估费450元、停运损失费6900元,合计38208.98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支付乘客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中的误工费及护理费7494.92元(17832.98元-10098.06元-240元),合计17494.92元,但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后依法可向事故责任人追偿;其余经济损失20714.06元,由被告卢国华负责赔偿,被告李迪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卢凤华、李迪辩称的车辆停运损失费不赔偿之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无证驾驶不赔偿交强险之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及车辆停运损失不赔偿之主张,亦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应垫付赔偿原告何伟义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7494.9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卢国华应赔偿原告何伟义医疗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停运损失费等经济损失20714.06元,被告李迪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何伟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71元,依法减半收取385.50元,由被告卢国华负担,被告李迪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尚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韩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