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金商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彪与徐锦吉、邹云花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锦吉,邹云花,青岛龙正塑料有限公司,王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金商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锦吉。委托代理人崔明铭,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赞安,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云花。委托代理人崔明铭,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赞安,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龙正塑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明铭,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赞安,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彪。委托代理人孙福刚,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锦吉、邹云花、青岛龙正塑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彪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商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徐锦吉、邹云花、青岛龙正塑料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王彪的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锦吉、邹云花、青岛龙正塑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上诉人王彪的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2元,减半收取5501元,由上诉人徐锦吉、邹云花、青岛龙正塑料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超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