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范立臻与淄博市张店区卫生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立臻,淄博市张店区卫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张行初字第35号原告:范立臻。委托代理人:王兴龙,山东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卫生局。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政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李玉生,局长。委托代理人:董雷,淄博市张店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牛北京,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立臻诉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报请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淄行初字第5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我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立臻委托代理人王兴龙,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卫生局委托代理人董雷、牛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卫生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文号张卫医罚[201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范立臻:本机关依法查明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超过三个月及非医师行医超过三个月,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简称《执业医师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及《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予以你罚款86000的行政处罚,并责令立即停止执业行为。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因原告没有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进行执业,依据该条法律对其予以处罚。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因原告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擅自执业,根据该条规定,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处以罚款。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对原告进行处罚合法有效。原告范立臻诉称:被告所作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处罚过重,应依法予以撤销。理由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原告的处罚最高不能超过1万元。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规定:“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对原告的处罚最高罚款额为1万元。从以上两条的内容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包含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内容,故原告认为处罚额最高不能超过1万元。原告范立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卫生局辩称:我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2015年2月26日,接马尚镇卫生监督协管员报告称,马尚镇西北村村民范立臻于2015年2月17日在家中为病人输液,输液过程中病人死亡,要求进行调查处理。根据调查取证情况及现场笔录、范立臻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范立臻《山东省村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证书》复印件等证据,形成牢固完整的证据链,我局认定原告存在两项违法事实:一、原告诊疗场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活动超过三个月;二、原告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擅自行医超过三个月。针对原告两项不同的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第一项违法事实为非法开设诊疗场所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该条例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执业活动。根据《淄博市卫生行政处罚细化裁量基准》(简称《细化裁量基准》)“擅自执业为非卫生技术人员或者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给予4000至6000元的罚款”,裁量为较重阶次,给予其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第二项违法事实为非法行医行为,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据《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规定予以取缔,根据《细化裁量基准》“擅自行医人员为非医师或者擅自行医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给予6万至8万元的罚款”,裁量为较重阶次,给予其罚款8万元的行政处罚。对于两项违法事实,我局责令其立即停止执业活动,合并处罚罚款86000元,处罚正确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依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范立臻为张店区马尚镇西北村村民,2015年2月17日,其在家中为病人输液,输液过程中病人死亡。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卫生局接报后依法调查处理并查明:原告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超过三个月,非医师行医超过三个月。被告认为原告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执业医师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及《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文号张卫医罚[201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罚款86000元,并责令其立即停止执业行为。原告事后已缴纳该罚款,但认为被告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处罚过重,诉至法院要求予以撤销。本院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规定:“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原告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超过三个月,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非医师行医超过三个月,违法事实清楚,针对原告两项违法行为,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分别对其罚款6000元及罚款8万元,合并处罚罚款86000元,并责令其立即停止执业行为,所作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告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履行了调查取证、告知、作出、送达等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立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立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云审 判 员 赵 斌人民陪审员 李新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肖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