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青海某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某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某某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68号原告青海某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德令哈市。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女,汉族,1987年出生,系该银行职工,现住德令哈市。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64年出生,系德令哈市尕海镇村民,现住该镇。原告青海某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某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永霞、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某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9日,被告与原告订立“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借款20000元种植蘑菇,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06年11月9日起至2007年11月8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10.2%,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该借款由张万寿、李某甲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06年11月9日给予被告借款20000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既不偿还本金,也不给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虽然承认无误,且于2012年11月7日出具“贷款责任认定书”,作出2014年12月以前归还贷款10000元,2015年12月以前还清的还款计划,但至今依然未清偿分文。目前已形成利息55064.18元,本息共计75065.18元。2007年1月,被告以种植蘑菇为由又向原告申请借款,2007年1月18日,被告与原告订立“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借款20000元种植蘑菇;约定借款期限1年,即自2007年1月18日起至2008年1月17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10.2%,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该借款由李某乙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照约定于2007年1月18日给予被告借款20000元。被告借款后分别偿还1035元,至今已形成利息32224.95元,本息共计51189.9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虽承认无误,且于2012年11月7日出具“贷款责任认定书”,作出2012年11月以前归还贷款2000元,2013年12月以前还清的还款计划,但至今依然未清偿分文。综上所述,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8965元,给付利息87290.13元,计126255.13元,并承担直至全部清偿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青海某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证明书原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何某某的主体身份信息;3.2006年11月8日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两份,拟证实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方申请借款20000元的事实;4.2006年11月8日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形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5.2006年11月8日的担保贷款证明及张某某、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张某某、李某甲承担贷款20000元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2006年11月9日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何某某于2006年11月9日贷款20000元的事实;7.农村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八份,拟证实2008年至2014年期间向被告催促归还借款的事实;8.2012年11月7日贷款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还款计划;9.贷款利息测算表原件三份,拟证实截止至2015年1月27日止,本金20000元产生利息55064.18元;10.2007年1月17日贷款申请及2007年1月18日青海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何某某向原告贷款20000元的事实;11.2007年1月17日的担保贷款证明及李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贷款20000元,李某乙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12.2007年1月18日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证实形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13.2007年1月18日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何某某贷款20000元的事实;14.2012年11月7日贷款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实还款计划;15.农村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五份,拟证实2008年至2013年期间向被告催促归还借款的事实;16.2010年6月18日及2012年11月13日青海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复印件二份,拟证实被告已还借款1035元的事实;17.贷款利息测算表原件一份,拟证实截止至2015年1月27日止,本金18965元产生利息32224.95元。被告何某某辩称,借款40000元是事实,已还了1000多元,剩余38965的借款愿意偿还,产生的这么多利息不清楚,也无法偿还。被告何某某围绕其主张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9日,经被告申请,原告与被告双方订立“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借款20000元用于种植蘑菇,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9日起至2007年11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10.2%,并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3%计收利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06年11月9日给予被告借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虽从2008年至2014年均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同意积极归还本息,但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2007年1月18日,经被告申请,原告与被告双方订立“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借款20000元用于种植,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18日起至2008年1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10.2%,并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3%计收利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07年1月18日给予被告借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08年至2013年被告均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同意积极归还本息。催收期间,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偿还借款135元,于2012年11月13日偿还借款900元,共计1035元,但剩余本金18965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村信用社保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1月9日借款20000元,利息从2006年11月9日至2007年11月8日止月利率按10.2%计算,2007年11月9日以后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15.3%计算及对2007年1月18日剩余借款18965元,利息从2007年1月18日至2008年1月17日止月利率按10.2%计算,2008年1月18日以后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15.3%计算的诉讼请求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证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柴达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1月9日至2007年11月8日止月利率按10.2%计算,2007年11月9日起逾期月利率按15.3%计算至本判决所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及贷款本金1896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月18日至2008年1月17日止按月利率按10.2%计算,2008年1月18日起逾期月利率按15.3%计算至本判决所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25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图孟巴雅尔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任 秀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桂 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