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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伟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伟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144号原告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晋城陵川县城古陵路**号。法定代表人石庆伟,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伟伟,该联社资产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发亮,山西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伟鹏,男,1982年6月25日生,汉族,现住陵川县,陵川县武装部职工。原告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伟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崔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伟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种类是短期农户贷款,借款用途是经商,借款金额3万元,期限为12个月,从2005年9月20日起至2006年9月20日止,月利率为9.3‰,还款方式是一次还清,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4.03元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义务给付了被告3万元借款。2006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信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种类是短期农户贷款,借款用途是购房,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6年5月25日起至2007年5月24日止,月利率为7.325‰,还款方式是一次还清,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3.1687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义务给付了被告5万元借款。原告先后共给付了被告8万元借款。可是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已超过合同履行期限7年多的时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2月21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121801.6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董伟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的借款利息41801.61元,并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直至全部偿还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董伟鹏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20日,原告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伟鹏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伟鹏向原告贷款30000元用于经商,贷款种类为短期农户贷款;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3‰;期限自2005年9月20日起至2006年9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03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给付董伟鹏30000元借款。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截止2014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17530.2元。2006年5月25日,原告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与被告董伟鹏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伟鹏向原告贷款5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种类为短期农户贷款;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325‰;期限自2006年5月25日起至2007年5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1687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给付董伟鹏50000元借款。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截止2014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24271.41元。以上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契约,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伟鹏签订的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董伟鹏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债务本息,构成违约。截止2014年12月21日董伟鹏尚欠原告本金80000元,利息41801.61元。原告诉请被告董伟鹏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不违法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伟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41801.61元,本息合计121801.61元。从2014年12月22日起,借款3000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4.03计收利息;借款5000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3.16875计收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元,由被告董伟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晋瑛审 判 员 赵连珍审 判 员 王玙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