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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际滨、李丽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际滨,李丽丽,杜秋旺,曹淑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121号原告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津沽大街景明花园三号楼底商2号。法定代表人刘喜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颖,天津盈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际滨。被告李丽丽。被告杜秋旺。被告曹淑霞。原告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际滨、李丽丽、杜秋旺、曹淑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杜秋旺、曹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际滨、李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际滨、李丽丽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际滨、李丽丽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6.8%。被告杜秋旺、曹淑霞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已于2012年1月19日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际滨、李丽丽仅偿还30650.34元本金后,拒不履行剩余还款义务至今,截止至2014年6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9349.6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呈诉法院,请求:1、判令李际滨、李丽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9349.66元,利息11127.31元,及截止到2014年6月9日的逾期还款罚息85633.99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以上共计266110.96);2、判令被告李际滨、李丽丽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3、判令被告杜秋旺、曹淑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律师费9128元、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诉请中第二项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李际滨、李丽丽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的诉请。被告李际滨、李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杜秋旺、曹淑霞辩称,为借款人李际滨、李丽丽担保是经朋友介绍,认可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请及依据的事实理由。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李际滨、李丽丽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2年1月19日原告将借款200000元汇至被告李际滨账户中。借款期间为十二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6.8%。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偿还本金30650.34元,其余款项未按约定偿还。2012年1月18日,被告杜秋旺、曹淑霞与原告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为被告李际滨、李丽丽借款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致原告呈讼。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逾期欠款明细表、律师服务费发票为证。被告杜秋旺、曹淑霞认可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被告李际滨、李丽丽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杜秋旺、曹淑霞自愿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本金169349.66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际滨、李丽丽应当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双方合同中有书面约定,原告的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放弃第二项诉请,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有书面合同约定,且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合法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秋旺、曹淑霞对借款人因借款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有双方书面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际滨、李丽丽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是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际滨、李丽丽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9349.66元;同时给付原告截止至2014年6月9日的利息11127.31元的及截止至2014年6月9日的逾期还款罚息85633.99元,并按合同约定偿付原告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二、本案律师费9128元,由被告李际滨、李丽丽共同承担。三、被告杜秋旺、曹淑霞对上述一、二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40元,由被告四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宝林代理审判员  王 好代理审判员  田洪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马文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