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51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3年6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打架。现原、被告感情已分裂,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一个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被告秦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3年6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8月9日生育一女秦一某。原告张某某在被告秦某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四条被子。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护夫妻关系存在的基础。原、被告同居后于2013年6月7日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偶尔生气,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启审 判 员 郭良勇人民陪审员 申继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海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