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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邮政储蓄银行与刘德廷、尹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住所地东阿县阿胶街128号。负责人贾洪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镇、于召琦,该单位职工。被告刘德廷,农民。被告尹平。系被告刘德廷之妻。被告霍廷旺。被告李士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东阿支行)与被告刘德廷、尹平、霍廷旺、李士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镇、于召琦、被告刘德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平、霍廷旺、李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告同三被告刘德廷、霍廷旺、李士军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其他成员对偿还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期限为2年。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德廷签订了贷款额为8万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了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年利率15.84%。同日原告向被告刘德廷发放贷款8万元整。但贷款逾期后被告刘德廷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来偿还贷款,被告尹平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也未履行偿还贷款的责任,被告霍廷旺、李士军按联保协议也未履行连带保证偿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刘德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961.91元,并自2014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23.76%计算罚息至结清之日止。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刘德廷于每月25日前偿还贷款4000元,至本金21983.79元、罚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23.76%计算)结清之日止,被告尹平、霍廷旺、李士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德廷辩称:该贷款系他人尹训芝所用,并非是我所用,我同意原告请求。被告尹平未提供答辩。被告霍廷旺未提供答辩。被告李士军未提供答辩。原告邮政银行为支持诉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刘德廷、霍廷旺、李士军成立联合贷款保证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证据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刘德廷、霍廷旺、李士军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联保小组成立期间内,对小组内任一成员的多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证据3、《小额贷款申请表》,拟证明借款人刘德廷及配偶尹平共同申请贷款,以家庭全部财产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人刘德廷向原告申请贷款,并自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证据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拟证明借款人刘德廷于2013年7月16日收到原告贷款人民币8万元;证据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拟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7月16日向借款人刘德廷存折放款8万元。证据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拟证明借款人刘德廷每月应还的本金及支付的利息数额;证据8、刘德廷、尹平、霍廷旺、李士军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签订联保协议、借款合同时的身份证明;证据9、借款人刘德廷借款账户明细,拟证明借款人刘德廷每月还款的金额。被告刘德廷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称该借款并非四被告实际使用。证据10、被告刘德廷书写的保证书一份:“东阿县邮政银行:我是东阿县牛角店东街村人,对所欠邮政银行逾期贷款,保证每月最低还款肆仟元正,从2015年25日前还款。保证人:刘德廷尹训芝2015年4月27日。”被告刘德廷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四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有效。根据以上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9日原告邮政银行东阿支行与被告刘德廷、霍廷旺、李士军三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在该协议书中联保成员处签名。协议约定该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万元内发放贷款;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和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任一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并约定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11日被告刘德廷及被告尹平夫妇向原告邮政银行东阿支行申请小额贷款,向原告提交《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二人向原告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7月16日,原告同被告刘德廷签订贷款额为8万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进冷轧板,到期日为2014年7月16日,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照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刘德廷发放贷款8万元。但贷款逾期后被告刘德廷未能偿清贷款,至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2015年4月27日,尹训芝及被告刘德廷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每月25日前至少还款4000元。此后5月25日刘德廷还款4000元,6月29日还款2500元,7月归还1500元,现尚欠本金21983.79元及罚息。因被告尹平、霍廷旺、李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东阿支行与被告刘德廷、霍廷旺、李士军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刘德廷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霍廷旺、李士军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刘德廷签订8万元借款合同后即履行义务发放该贷款,被告刘德廷负有偿还贷款之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霍廷旺、李士军应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尹平作为被告刘德廷之妻,亦书面形式向原告承诺对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其亦应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德廷每月归还4000元之请求,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尹平、霍廷旺、李士军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德廷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25日前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贷款4000元,至本金21983.79元、罚息(2014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23.76%计算)结清之日止。二、被告尹平、霍廷旺、李士军对以上款项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丙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