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执异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临朐县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季标与临朐县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奎执异字第2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临朐县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金,经理。申请执行人季标。本院在执行季标与潍坊中鹏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临朐县兴隆建安有限公司、临朐县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临朐县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临朐县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本院在执行(2015)潍民一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执行异议人账户存款676376元。因判决涉及的工程款异议人已付清,要求解除对异议人的执行措施。经审查查明,季标诉潍坊中鹏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临朐县兴隆建安有限公司、临朐县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奎民一初字第530号民事保全裁定书,裁定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976376元。同年10月14日本院对异议人银行账户实施冻结。该案经一审、二审后,由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潍民一终字第418号终审判决。该判决认定:异议人临朐县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已付清临朐县兴隆建安有限公司大成清华园3#、4#、5#楼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季标承担责任。该判决同时查明:异议人临朐县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认2014年11月12日支付临朐县兴隆建安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对于异议人的金钱给付义务,该判决第一项中规定:临朐县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临朐县兴隆建安有限公司大成清华园3#、4#、5#楼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院生效判决对异议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已作出认定。生效判决虽未确定异议人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但异议人在案件审理期间,并在本院作出对其财产保全裁定且实施保全措施之后,仍然支付临朐县兴隆建安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应视为异议人自认欠付临朐县兴隆建安有限公司3#、4#、5#楼工程款,且欠付数额超过诉讼及保全标的数额。本院在执行中对异议人(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在生效判决确定的诉讼标的额范围内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临朐县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袁 磊审判员 郑东祥审判员 王玉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柴 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