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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9月3日出生。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21时许,刘某甲(男,生于2000年1月22日)到吴忠市利通区万家通快递公司,盗窃该快递公司一部黑色苹果5S手机,后以1300元的低价销售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80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物证;4、书证;5、鉴定意见;6、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48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拘役刑或者单处罚金刑。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21时许,刘某甲(男,生于2000年1月22日)到吴忠市利通区万家通快递公司,盗窃该快递公司一部黑色苹果5S手机,后以1300元的低价销售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80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质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苹果5S移动电话的价格鉴定结论,吴忠市公安局朝阳街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48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收购赃物已追回,并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私合法财产及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二、随案移交赃款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郭小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晓波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