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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925号原告:陈某甲。被告:曹某甲。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修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曹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好吃懒做且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于2014年初开始正式分居。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被驳回。之后,双方仍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争吵不断,矛盾进一步加深,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至18周岁,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双方婚生儿子曹某乙由被告抚养至18周岁,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甲辩称:原告所诉许多情节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1、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经过相互了解后再建立婚姻关系,而且是男方到女方落户,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再说,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是自愿的,双方的的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生育两个儿子。有了儿子之后,家中的生活主要由被告打工挣钱来维持,被告打工所得之款大多以异地存款的方式存入原告的存折,也有直接交给原告,家里的经济均由原告掌管。原告在诉状中说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好吃懒做且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等纯属无中生有。事实上,原、被告双方一直以来均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原告上次起诉也仅仅是因为原告保管存折不肯支付农医保费用而被告要求拿存折领取农医保费用导致双方发生口角。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离婚的请求后,双方依然共同生活,在这中间双方只是因为原告对大儿子照顾不周致使其走失的事情发生口角,并无大的矛盾,更谈不上“矛盾进一步加深”,而原告所说的“2014年初正式开始分居”也属于无中生有。3、被告到原告方落户,连年来辛勤劳动,照顾一家老小,并帮助原告进行老房子改造,将全部精力都投入到家庭之中,现原告要求离婚于理于法均不允,原告起诉不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希望原告应当以夫妻感情、家庭利益、子女利益为重,放弃离婚的念头,同时希望法院能多做原告的思想工作,促使原、被告双方和好或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具备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2、如果判决离婚,双方的子女抚养问题应如何解决?为证明相关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2、户口簿一本,证明双方两个儿子的出生时间。3、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曹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和被告曹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曹某乙。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开庭审理后,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婚姻关系期间发生过矛盾,原告也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经两次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足以作为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依据的实质性矛盾,且原告就其在诉状中所写的那些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也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儿子的抚养问题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虽存在一些矛盾,但是这不足以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多年的夫妻感情,多为儿子成长考虑,多做沟通,互相体谅,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时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修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恬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