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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民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唐光波诉被告曹小凤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子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曹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2279号原告唐某甲,男,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委托代理人戴德忠,男,1953年3月17日生,汉族,桐梓县人,一般代理。被告曹某某,女,1978年3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原告唐某甲诉被告曹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乃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戴德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生育了两个子女,因感情不好,双方于2011年6月21日达成离婚协议,长子唐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女唐某丙由原告抚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某某镇畜牧站三楼住房及畜牧站办公室左面的门面一间赠予两个子女所有。离婚后被告对唐某乙不尽抚养义务,子女唐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与唐某乙没有感情,现唐某乙请求由原告抚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长子唐某乙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唐某甲。被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同意将子女唐某乙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被告愿意每月给付唐某乙子女抚养费400元,但要原告满足这几个条件:被告可以随时探望子女,原告不能阻挡子女与被告进行联系,住房及门面都归子女唐某乙所有,在唐某乙未结婚前原告不得出卖,在被告父母处借款25000元由原告偿还一半。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在桐梓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子女唐某乙由被告曹某某抚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唐某甲请求变更子女抚养权是否应得到法律支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达成离婚协议,协议对原被告之间生育子女、房产进行了处理;3、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起未对子女唐某乙尽抚养义务;4、唐某乙的申请书,拟证明被告未尽抚养义务,唐某乙申请由原告唐某甲进行抚养;5、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唐某乙的基本情况。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情况并结合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唐某乙的申请书、户籍证明,结合本院对子女唐某乙的询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子女唐某乙由被告曹某某抚养,但从2014年被告外出后未对子女尽到抚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唐某乙,后生育了次女唐某丙,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1日在桐梓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长子唐某某(唐某乙)由被告曹某某抚养,次女唐某丙由原告唐某甲抚养。离婚后长子唐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唐某甲一起生活,唐某乙现就读于桐梓县某某中学七年级。被告曹某某在其答辩状中陈述同意长子唐某乙由原告唐某甲抚养,并同意每月向原告唐某甲支付400元的子女抚养费,原告庭审中陈述不要求被告曹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现原告以离婚后子女唐某乙一直跟随自己一起生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变更长子唐某乙抚养权归原告。本院认为,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1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长子唐某乙由被告曹某某抚养等内容,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以尊重。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后,被告曹某某未按协议约定抚养子女,其子女一直跟随原告唐某甲一起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之规定,由于被告曹某某未按协议约定抚养子女,同时在征求子女唐某乙的意见后,唐某乙愿跟随原告唐某甲一起生活,对于原告唐某甲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曹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主张,系原告对于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尊重,故对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曹某某在民事答辩状中要求探望子女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之规定,对被告曹某某要求探望子女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曹某某在答辩中要求分摊共同债务及门面和套房都归唐某乙所有,在唐某乙婚前不得转卖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评价处理。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生育的子女唐某乙由原告唐某甲抚养至子女唐某乙年满十八周岁,被告曹某某不支付原告唐某甲子女抚养费。二、被告曹某某有探望子女唐某乙的权利。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乃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永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