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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27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文国与李祥玉、邱传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国,李祥玉,邱传香,张玉秋,梁山宇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梁山中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兆民,梁山鹏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胡文英,山东鸿运达专用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梁民初字第2794-1号原告:张文国,男,1977年1月3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7197701316419,汉族,居民,住梁山县人民南路27号。被告:李祥玉,居民。被告:邱传香。被告:张玉秋,成年,居民。系被告邱传香之妻。被告:梁山宇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工业园(镇政府南)。法定代表人:邱传香,经理。被告:梁山中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工业园区拳堂路19号。法定��表人:刘道友,经理。被告:李兆民。被告:梁山鹏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区拳方路北首。法定代表人:李兆民,经理。被告:胡文英。被告:山东鸿运达专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徐集工业园区289号。法定代表人:胡文英,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文国诉被告李祥玉、邱传香、张玉秋、梁山宇通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梁某甲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兆民、梁某乙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胡文英、山东鸿运达专用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文国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李祥玉、邱传香、张玉秋、梁山宇通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梁某甲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兆民、梁某乙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胡文英、山东鸿运达专用车有限公司17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价值相应的财产,并已提供案外人梁山东风肉类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的房产一处(房屋产权证书为梁字第××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文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李祥玉、邱传香、张玉秋、梁山宇通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梁山中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兆民、梁山鹏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胡文英、山东鸿运达专用车有限公司17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价值相应的财产。二、查封原告张文国提供担保的案外人梁山东风肉类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的房产一处(房屋产权证书为梁字第××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民事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丰思国审判员  宋文喜审判员  冯冬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务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