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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沈某、崔某、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沈某,崔某,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303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57年1月22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汉族,1957年4月4日出生。被告沈某,女,汉族,1969年9月20日出生,农民。被告崔某,女,汉族,1986年6月1日出生。被告李某,女,汉族,成年。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沈某、崔某、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沈某、崔某、李某及三被告诉讼代理人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两家是同村邻居,两家地头相连,宅场相接,原告家建房扎跟脚现已一米多高,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沈某无理取闹,以原告占他宅基地为由先是将原告的一米多墙扒掉,后又纠集其婆母李某及弟媳崔某将原告打伤造成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住进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病期间共花费3万元之多,三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为此具文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及其它费用共计三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1、三被告对原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也不存在伤害后果,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三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由于原告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此案已由泌阳县公安局调查处理,而且是通过110报的警,在没有处理结果或者撤销案件的情况下,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缺乏必要依据。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费由原告自己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两家因原告建房行为双方产生了纠纷,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沈某阻止原告建房,原告到场后,首先动手与被告沈某厮打,后三被告均参与了厮打行为,报警后,付庄派出所出警登记表显示原告嘴唇及右脸颊有损伤,致伤人系被告沈某,但公安机关现没有处理结果。原告沈某于2014年12月22日在泌阳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5年1月6日出院,住院16天。入院主要诊断:外伤,其他诊断:腔隙性脑梗塞。出院诊断:外伤、软组织损伤、腔隙性脑梗塞、高血压Ⅱ级(极高危),原告在入院及住院期间其中12月22日在泌阳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用808.5元,住院后花费医疗费4502.99元,共计5311.49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2014年12月22日下午,原、被告因原告的建房行为双方发生争执,并产生了厮打行为,对于该行为的发生,双方均没有克制自己的行为,未采取恰当、合法的处理方式,对于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王某与三被告双方均有过错,理应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虽然付庄派出所出警登记显示原告嘴唇及右脸颊损伤系被告沈某所致,但没有最终的处理结果,该登记表不能作为最终的侵权责任人的认定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录像显示,三被告均参与了撕扯及厮打行为,对于原告的损伤后果具体侵权人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王某的损失总数额:医疗费5311.49元,误工费应为1113.5元(16天×25402元/年÷365天=1113.5元),护理费1248.1元(16天×28472元/年÷365天=12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营养费240元(16天×15元/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应为8233.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其他医疗费用,因驻马店市中医药的医疗费收费票据显示为王海东,安子诊所出具的医疗费证明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且所花费用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也不能确定,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的上述两项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请求的其他损失赔偿,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的总数额为8233.1元,三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因此,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王某4116.6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三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厮打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录像显示,原、被告之间发生了撕打行为,因此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在公安机关没有处理结果之前原告不应提起民事诉讼,该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被告沈某、崔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四千一百一十六元六角,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75元,三被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克审 判 员  王成康人民陪审员  李宗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平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