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69号原告邓某甲,女,生于1982年7月5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81年9月14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邓某甲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祥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结婚,大女儿周某现年11岁,小女儿邓某乙现年9岁,婚后现有房屋两套,一套原告和其父母居住,一套出租。原、被��于2002年结婚,生育女儿后,被告好赌成性,感情破裂,已分居两年多。请求:原、被告离婚,子女抚养由子女自行选择。被告周某某辩称:只是偶尔打牌,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2月2日生育长女取名周某,2006年10月19日生育次女取名邓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在外与别人打牌,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十余年,期间已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被告因与人打牌造成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为了家庭和睦,应改掉不良恶习,担当起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祥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又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