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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志伟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郭影锋、郭桂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207号原告:刘志伟。委托代理人:陈丽莎,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影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责人:陈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满红,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志伟诉被告郭影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伟委托代理人陈丽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满红,被告郭影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在广州市南沙区,郭影峰驾驶粤A×××××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刘志伟骑电动车由西往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刘志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认定郭影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志伟无责任。刘志伟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出院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3560.83元【具体项目:医疗费64050.83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残疾赔偿金144000元(36000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护理费16800元(80元/天×210天)、误工费24150元(3450元/月÷30天×210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840元、后续医疗费评定费720元,合计363560.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在社保范围赔付;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费用;误工费依据不足,需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等佐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无依据,且主张过高;营养费主张过高;鉴定费不同意支付;我方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郭影峰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3309.5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3时10分,在广州市南沙区金隆路,郭影峰驾驶粤A×××××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因忽视行车安全碰撞同向行驶的刘志伟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刘志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编号9442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影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志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志伟到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住院至2015年2月27日,住院30天。期间行左侧全髋置换手术。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胫骨骨折;2、左肱骨大结节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累及上肢和下肢多处皮肤擦伤;5、左膝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坐高凳及坐厕,禁止下蹲、跷二郎腿、提鞋等动作;2、出院带药;3、休养半年,住院及出院休养期间需家人一名陪护,出院后3月、半年来骨科门诊复诊,同向当地医院复查左膝术后情况;4、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刘志伟门诊及住院期间共花费64360.33元,其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垫付10000元,郭影峰垫付3309.5元。2015年4月10日,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华杰司鉴(2015)临鉴字第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志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其左股骨颈骨折,行左侧全髋置换术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志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行左侧全髋置换术后,其再次手术的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0-100000元。粤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郭某乙,无证据证明郭某乙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粤A×××××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刘志伟已在广州市南沙区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刘志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东莞市莲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主要内容为刘志伟于2013年10月入职至2015年1月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工资为3450元/月,自发生交通事故住院后一直未回单位上班,已被停发全部工资。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科学性,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郭影锋对刘志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粤A×××××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刘志伟的损失,首先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郭影峰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刘志伟门诊及住院期间共花费64360.33元,有发票、药品清单、出院记录、病历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虽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刘志伟因此次事故受伤,经鉴定其再次手术费用80000元-100000元,鉴于其二次手术尚未发生且费用较高,加之双方对后续治疗费的争议较大,本案中不宜处理,刘志伟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志伟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刘志伟事故发生前已在本地区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为此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5、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志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刘志伟主张住院及全休期间需要陪护,并提供了相应的医嘱,鉴于刘志伟于2015年4月10日定残,其并未对定残后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故本院计算其护理期间至定残前一日共72天。参照本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工收费标准,本院确定其护理费5760元(80元/天×72天)。7、误工费。刘志伟因此次事故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72天。其提供的《收入证明》显示其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为3450元/月,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本院确定其误工费8280元(3450元/月÷30天×72天)。8、交通费。刘志伟虽未提交交通费相关票据,但其住院必然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9、营养费。刘志伟因此次事故受伤,医嘱其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800元。10、鉴定费。刘志伟主张的鉴定费840元,属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刘志伟主张的后续医疗费评定费用720元,并非必要的花费,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为此,本院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4360.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5760元、误工费82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33935.13元。根据前述理由,首先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对医疗费64360.33元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169574.8元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1136935.13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赔偿233935.13元,扣减其垫付10000元,郭影峰垫付3309.5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还应赔偿220625.63元(233935.13元-10000元-3309.5元)给刘志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220625.63元给原告刘志伟。二、驳回原告刘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7元由原告刘志伟负担132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20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桂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