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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薛国霞与施正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国霞,施正建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496号原告:薛国霞。被告:施正建。原告薛国霞因与被告施正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正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国霞起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将脚手架大架2组、小架2组、台板2块及轮子8只送至被告工地供其使用,被告施正建支付了500元押金并与原告签订了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对租金价格、租赁期限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租赁期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以还要继续使用为由拒绝。至今被告未付租金也未归还租赁物。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6480元(自2014年4月15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之后按每天18元计算至被告归还租赁物之日);二、被告归还原告脚手架大架2组、小架2组、台板2块及轮子8只,如有遗失则按合同约定的丢赔价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正建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脚手架租赁(协议)合同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脚手架大架2组、小架2组、2块台板及8只轮子,并对租金计算及租赁期限等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施正建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脚手架2组(每组脚手架包括门架2片、十字斜撑2件、台板1块、连接棒4只)、护栏2套(每套护栏包括护栏门架2片、护栏斜撑2件、台板1块)、刹车轮8只以及另加工的台板2块。原告于当天将上述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并收到被告交付的押金500元。合同还约定2组脚手架和2组护栏租金均为4元/天、8只刹车轮租金为8元/天、另加工的2块台板租金为2元/天,上述设备租金合计为18元/天;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必须主动交纳租用期内的租金并归还所有脚手架及零配件等,否则由此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都有被告承担;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拒绝续租并收回全部脚手架。被告在使用中,如有损坏或遗失按价赔偿,何时赔偿,何时租金为止。另外,合同对各零部件的丢赔价分别约定为:门架180元/片、十字斜撑50元/件、台板180元/块、连接棒30元/只、护栏门架160元/片、护栏斜撑50元/件、刹车轮160元/只。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未支付租金,也未归还租赁物,故成讼。暂自2014年4月15日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的租金为18元/天×365天=65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应及时支付租金并归还租赁物或按合同价赔偿。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在使用中,如有损坏或遗失按价赔偿,何时赔偿,何时租金为止”,也即租赁期限届满,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无异议,则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原告有权要求将租金计算至被告归还租赁物或赔偿遗失的租赁物为止。此外合同中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给付500元押金,应充抵租金。被告施正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正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薛国霞租金费用6070元(已扣除押金500元,自2014年4月15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之后按18元/天计算至被告归还租赁物或赔偿遗失的租赁物之日止);二、被告施正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租赁物(门架4片、十字斜撑4件、护栏门架4片、护栏斜撑4件、台板6块、连接棒8只、刹车轮8只),如有遗失,按合同约定的丢赔价赔偿(门架180元/片、十字斜撑50元/件、护栏斜撑50元/件、台板180元/块、连接棒30元/只、护栏门架160元/片、刹车轮160元/只);三、驳回原告薛国霞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施正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丹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