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3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唐坤碧与魏永久、成都谊兴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坤碧,魏永久,成都谊兴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3381号原告唐坤碧,女,汉族,1955年9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天池镇厂区,。委托代理人杨文,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庆国,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永久,男,汉族,1972年7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被告成都谊兴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吕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明,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郭小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建,男,公司员工,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唐坤碧与被告魏永久、成都谊兴出租汽车服务中心(简称谊兴出租汽车中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范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坤碧及委托代理人杨文、被告魏永久、谊兴出租汽车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代明、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坤碧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魏永久驾驶谊兴出租汽车中心所有的川A*****号“速腾”牌小型轿车(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系该车承保人)由锦华路方向沿二环路东五段向琉璃路方向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五段212号门前路段时,忽视交通安全,未按规定确保安全驾车,导致与原告唐坤碧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损毁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永久、原告唐坤碧对本次事故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452医院就诊,前后两次住院治疗累计39天,共花费医疗费45934.59元,2015年4月原告第二次入院治疗,解放军452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显示原告仍需全休2个月,术后一年行三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材料,后期治疗费约需15000元。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魏永久忽视交通安全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谊兴出租汽车中心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部分20141.59元在60%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45934.5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650元、误工费17825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病历查档费92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器材费180元、律师费3000元、电动自行车损毁800元。被告魏永久、成都谊兴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魏永久为谊兴出租汽车中心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谊兴出租汽车中心为肇事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谊兴出租汽车中心已为本次事故垫付医药费5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律师费不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也不属于原告主张权利的必需支出,查档费与本案无关联,不应该属于赔偿范围。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投保情况属实。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50%的比例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认可医疗费45934.59元按扣17%比例扣除自费药;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因事故减少,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营养费20元/天×39天,精神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和查档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残疾辅助器具、律师费、电动自行车损毁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8时55分许,魏永久驾驶川A*****号“速腾”牌小型轿车由锦华路方向沿二环路东五段向琉璃路方向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五段212号门前路段时,与车辆行驶方向右至左横过道路的唐坤碧驾驶的无号牌“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相碰,致两车受损,唐坤碧受伤。交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魏永久、唐坤碧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唐坤碧被送往解放军第452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小腿皮肤撕脱伤;2、左踝关节三踝骨折;3、左胫、腓联合分离,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促进骨折愈合、消肿对症治疗;2、适当扶拐行左下肢功能锻炼,2-3月复查后决定下床负重时机;3、出院后1、2、3、6、12月不定来院复查;4、全休3月,加强营养护理三月,门诊复查术后定期来院复查,门诊随访;5、术后三月来院取固定胫、腓联合分离螺钉,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材料;6、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量运动,加强身体素质锻炼。2015年4月7日,唐坤碧因“左踝关节骨折术后三月余”再次到解放军第452医院治疗,于2015年4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踝关节骨折术后;3、左胫、腓联合分离术后,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抗感染、消肿对症治疗;2、适当扶拐行左下肢功能锻炼、复查后决定下床负重时机;3、术后每2-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左右间断拆线;4、全休2个月,门诊复查术后定期来院复查,门诊随访;5、术后1年行三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材料,费用大约15000元;6、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量运动,加强身体素质锻炼,原告共产生医药费45934.59元,其中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10000元,谊兴出租汽车中心垫付5000元。2015年4月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评定:被鉴定人唐坤碧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产生鉴定费900元。原告在解放军第452医院产生复印费20元。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就本次诉讼向唐坤碧收取代理费3000元。唐坤碧就医评残过程中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唐坤碧于1955年9月25日出生,城镇居民,在成都凤鸣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行政人事部工作,唐坤碧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月工资3450元,2015年6月10日,成都凤鸣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公司因唐坤碧自2015年1月车祸受伤调停其工作,没有再支付其劳动报酬。事故发生时,魏永久为川A*****号“速腾”牌小型轿车驾驶员,谊兴出租汽车中心为川A*****号“速腾”牌小型轿车车车主,魏永久为谊兴出租汽车中心员工,事故发生时,魏永久在履行职务。川A*****号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认可医药费45934.59元且按17%的比例扣除根据保险合同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自费药,护理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魏永久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证明、鉴定意见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证、医药费发票、鉴定费、查档费、律师费、交通费发票、户口薄、单位未支付报酬证明、单位营业执照、,被告魏永久提交的收条、案外人李政的询问笔录、法院到成都凤鸣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魏永久驾驶谊兴出租汽车中心所有的川A*****号“速腾”牌小型轿车与唐坤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两车受损,唐坤碧受伤。交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魏永久、唐坤碧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魏永久应对其驾车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川A*****号“速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根据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以及《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魏永久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魏永久为谊兴出租汽车中心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应由谊兴出租汽车中心对魏永久驾车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原告要求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认可医药费45934.59元且按17%的比例扣除根据保险合同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自费药,护理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认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的垫付费用,本院一并处理。一、交通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就医评残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唐坤碧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的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二、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事故发生时唐坤碧约60岁,已达到退休年龄,唐坤碧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证明、单位未支付报酬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及法院到成都凤鸣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询问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前唐坤碧在成都凤鸣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行政人事部工作,事故发生后,唐坤碧因车祸伤辞职,单位停发工资。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唐坤碧因交通事故致其实际收入减少,故原告主张误工费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月收入3450元,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故原告按3450元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唐坤碧自2015年1月6日事故发生时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4月6日,共计90天,故本院认定唐坤碧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误工费为3450元÷30天×90天=10350元,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39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9天=1170元。四、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唐坤碧因事故受伤致残,身体遭受损害,需要加强营养。故根据唐坤碧住院治疗以及伤残的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0元/天×39天=780元。五、鉴定费、病历查档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900元,系唐坤碧遭受人身损害后为处理事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病历查档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唐坤碧因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损害,应当给予赔偿。综合考虑唐坤碧的伤残等级、事故原因和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七、残疾辅助器具器材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需适当扶拐行左下肢功能锻炼,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器材费用,未尽合理范围内的举证责任,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八、律师费。该项主张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九、电动自行车损毁费。唐坤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事故受损,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此财产损失,未尽合理范围内的举证责任,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金共计123316.59元,自费药7808.9元、鉴定费9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医药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75.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4532元,故由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6453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40075.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按60%承担赔偿责任即24045.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共计支付赔偿金98577.4元。自费药7808.9元、鉴定费9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由被告谊兴出租汽车中心承担60%赔偿责任,即5225.3元。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被告谊兴出租汽车中心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上述费用经品叠,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赔偿金88577.4元,谊兴出租汽车中心还应支付原告赔偿金22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坤碧赔偿金88577.4元;二、被告成都谊兴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坤碧赔偿金225.3元;三、驳回原告唐坤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唐坤碧负担105元,被告成都谊兴出租汽车服务中心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燕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