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冯闯、刘峰与沈阳恒益农业专业合作社、白明昌、刘永富大棚抵顶工程款、劳务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闯,刘峰,沈阳恒益农业专业合作社,白明昌,刘永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8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闯,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宗淑梅,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溢,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峰,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开原市。委托代理人:宗淑梅,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溢,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恒益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吴忠华,该合作社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玉良,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白明昌,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永富,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上诉人冯闯、刘峰因与被上���人沈阳恒益农业专业合作社、白明昌、刘永富以大棚抵顶工程款、劳务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主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李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闯、刘峰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11月17日,被告恒益合作社与第三人白明昌、刘永富签订以承包日光温室大棚抵顶工程款协议,约定被告恒益合作社将第三人白明昌、刘永富承建的东一排2号、3号、4号大棚以每个150,000.00元的价格抵顶工程款,并于签订合同之日交付,使用期限为50年,由于第三人白明昌、刘永富拖欠原告冯闯、刘峰施工工程人工费、第三人白明昌、刘永富签订合同当日即将东一排2号、3号、4号大棚全部转让给原告冯闯、刘峰,抵顶人工费270,000.00元。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并约定由被告恒益合作社备案后合同生效。被告恒益合作社在转让合同上签字盖章,承认转让事实,并将大棚交付给原告冯闯、刘峰。2011年6月左右,被告恒益合作社擅自在已经抵顶给原告冯闯、刘峰的大棚上强行修建、改建并且占有使用至今。提请法院判令被告恒益合作社返还财产交付大棚(价值约450,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沈阳恒益农业专业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辩称,原告冯闯、刘峰采用绑架威逼的手段与第三人白明昌、刘永富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诉争的抵帐大棚没有实际交付,第三人白明昌、刘永富于2011年5月4日将诉争大棚退回被告恒益合作社,该合作社于2011年6月对诉争大棚进行续建,并使用至今。因此不同意原告冯闯、刘峰的诉讼请求。白明昌、刘永富向一审法院述称,其欠原告��闯、刘峰的人工费在双方签订转让大棚协议之前就付清了。其曾给付原告冯闯现金145,000.00元,原告冯闯曾拉走第三人白明昌部分建筑材料,现金及建筑材料总价值已超过欠款额。第三人白明昌、刘永富给付原告刘峰10,000.00余元,还欠30,000.00元左右。之后,原告冯闯、刘峰向第三人白明昌、刘永富索要误工费。诉争大棚的转让协议是在原告冯闯、刘峰逼迫下签订的,应为无效协议。第三人白明昌、刘永富于2011年将诉争大棚退回被告恒益合作社,原告冯闯、刘峰无权要回诉争大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5日,被告恒益合作社与沈阳市浑南新区东湖街道办事处古城子社区委员会(以下简称:古城子社区委员会)签订合作协议1份,联合成立沈阳恒益农业专业合作社。2007年11月16日、2007年12月17日、2007年12月18日又签订补充协议3份���约定古城子社区委员会投入250亩耕地的使用权,恒益合作社投入生产经营资金,建设经营连栋日光温室。2008年5月13日,挂靠于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广大分公司名下经营的第三人白明昌、刘永富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恒益合作社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约定第三人白明昌、刘永富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被告恒益合作社的部分日光温室大棚的建设工程。2008年5月16日,第三人刘永富与原告刘峰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约定原告刘峰包人工并自带施工设备以每套14,000.00元的价格建设温室大棚及看护房。2008年6月24日,原告冯闯、刘峰与第三人白明昌、刘永富签订劳务协议合同书1份,约定将建设的前20套温室大棚及看护房的人工费价格变更为17,000.00元。由于第三人白明昌、刘永富在建设日光温室大棚的过程中未及时供应建筑材料,致使原告冯闯、刘峰所建日光温��大棚未完停工。2008年9月5日,第三人白明昌、刘永富出具欠条1份,注明拖欠第三人冯闯工人工资271,230.00元。被告恒益合作社欠付第三人白明昌、刘永富部分工程款。2008年11月17日,被告恒益合作社与第三人白明昌、刘永富签订《日光温室大棚租赁合同》3份,合同约定被告恒益合作社将第三人白明昌、刘永富承建未完工的东一排2号、3号、4号温室大棚以每个150,000.00元的价格租赁给第三人白明昌、刘永富,以租金抵顶所欠工程款,每个温室大棚占地面积为910平方米,使用期限为50年,其中2008年11月17日至2029年11月17日不缴纳土地使用费,2029年11月17日起按每平方米每年缴纳1元的标准,向古城子社区委员会缴纳土地使用费。第三人白明昌、刘永富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当日即与原告冯闯、刘峰签定了温室大棚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第三人白明昌、刘永富将上述3个温室大棚转让给原告冯闯、刘峰抵顶人工费用270,000.00元。2008年11月19日,原告冯闯、刘峰和第三人白明昌、刘永富共同到被告恒益合作社对温室大棚转让协议进行备案,被告恒益合作社在该协议书中签署“已在本社备案”字样并加盖了单位印章。2011年5月4日,第三人白明昌、刘永富未经原告冯闯、刘峰同意给被告恒益合作社出具《退回大棚顶抵协议》,将诉争的3个大棚退回被告恒益合作社。2011年7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恒益合作社安排工人对诉争的3个温室大棚施工建设,随即提出异议,但原、被告交涉未果。现诉争大棚已建设完毕,并由被告恒益合作社经营使用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冯闯、刘峰要求被告恒益合作社返还诉争3个大棚,理由是原、被告和第三人三方签订的以大棚抵顶人工费协议。经庭审,被告恒益合作社与第三人白明昌、刘永富签订了大棚施工合同,���第三人白明昌、刘永富又将工程的人工部分分包给原告冯闯、刘峰。在庭审中,原告冯闯、刘峰主张共承建了12个温室大棚,第三人白明昌、刘永富认为原告冯闯、刘峰只承建了7个大棚,但双方都承认在建设过程中,由于材料未及时供应,所有温室大棚均未完工。即使原告冯闯、刘峰全部建完12个温室大棚,按每个温室大棚人工费17,000.00元计算,第三人白明昌、刘永富共需支付人工费204,000.00元。第三人白明昌、刘永富虽然给原告冯闯出具了欠工人工资款271,230.00元的欠条,并且以大棚抵顶人工费协议也是基于该欠条的内容形成的,但本院认为该欠条缺乏事实依据,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原告冯闯、刘峰基于该271,230.00元的欠条与第三人白明昌、刘永富签订的诉争3个温室大棚的转让协议应属无效。综上所述,原告冯闯、刘峰要求被告恒益合作社返还财产交付大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闯、刘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00元,由原告冯闯、刘峰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冯闯、刘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第三人白明昌、刘永富对上诉人的欠款组成,不仅仅是建温室大棚的人工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约定该部分人工费仅限于看护房的基础、地梁、看护房、砌砖、抹灰,该部分款项为204,000元,后来原审被告追加的项目包括:暂舍,打井,误工费以及打更费等费用,该部分款项原审第三人是认可的并出具了总欠款271,230元的欠条,总欠条上有原审第三人的签字并加盖手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明效力非常明确,请求二审法院��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沈阳恒益农业专业合作社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白明昌、刘永富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合同书、欠条、转让协议等在一审卷宗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沈阳恒益农业专业合作社返还大棚之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在2008年11月17日签订日光温室大棚租赁合同及温室大棚转让协议书时诉争建设大棚并未完工,2011年5月4日白明昌、刘永富为沈阳恒益农业专业合作社出具退回大棚抵顶协议书,2011年7月左右被上诉人沈阳恒益农业专业合作社将尚未完工的争议大棚修建完毕,且占有使用至今。上诉人2013年5月6日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大棚,可见上诉人并未实际占有使用���争大棚,且从各当事人签订用大棚抵顶工程款和劳务费协议之时到上诉人起诉之时大棚的建设已经发生显著的变化,大棚的价值也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各方当事人以大棚抵顶工程款、劳务费的目的不能实现,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沈阳恒益农业专业合作社返还大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冯闯、刘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 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