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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俊春,刁金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孙俊春,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学光,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金英,女,1975年8月1日出生。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学光,被告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由于婚前基础薄弱,导致婚后没有感情,一直吵架。2014年8月8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诉。但原、被告一直分居,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育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刁某辩称,原、被告经常吵架,没有共同的奋斗目标,被告同意离婚,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刁某不同意由原告孙某甲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孙某乙。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3年6月份开始原、被告分居,婚生子孙某乙跟随原告孙某甲生活。原告孙某甲曾至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9月25日原告孙某甲撤诉。2015年4月17日原告孙某甲起诉至本院,再次要求离婚。被告刁某同意离婚。原告孙某甲表示愿意抚养孩子,理由是“对孩子的生活习惯比较了解,有稳定的家,原告每月3000多元的工资,父母也可以帮助照顾孩子”,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刁某承担抚养费。被告刁某要求抚养孩子,理由是“孩子8岁前一直由我带,我租了门市做空调配件,年收入2-3万元”。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包括:租赁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路堤岭市场内的房屋进行经营的“银泰制冷”门市部,价值10万元。另外还有1万元的夫妻共同存款。原告对此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刁某称租赁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路堤岭市场内的房屋进行经营的“银泰制冷”门市部,没有营业执照,固定资产价值4万元,另外因经营门市部给其母亲借款3万元、给其哥哥借款1万元。在“七西村112号”还有房产一套。被告对此没有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裁定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但双方在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现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和好的可能性,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不同意。经查自2013年原、被告分居后,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孩子已经习惯的生活环境,暂不宜改变,且经征求孩子的意见,孩子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独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经营的门市部,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营业执照等充分证据,无法确定财产的归属、价值,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存款1万元,无据证实,本案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对外借款、“七西村112号房产”,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刁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孙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新民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锐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