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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闻波与杨尚军、刘德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波,杨尚军,刘德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992号原告闻波。委托代理人陈敏,系闻波妻子。被告杨尚军。被告刘德才。原告闻波诉被告杨尚军、刘德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显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闻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尚军、刘德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波、被告刘德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波诉称:原被告系好朋友,被告杨尚军因房地产开发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德才为该90000元签名担保,并承诺定于国庆节之前还款。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此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尚军未作答辩。被告刘德才辩称:我与原告系好友,原告得知我与被告杨尚军关系不错,便委托我从杨尚军处购买其开发的陈集镇九龙花苑房屋。我联系原告与杨尚军,原告最终与杨尚军签订合同以135000元的价格购得陈集镇九龙花苑三幢一单元402室房屋及二幢110号车库。2014年5月20日左右,原告以转账的形式向杨尚军支付90000元。其后,原告拿到购买的房屋钥匙准备装修时,有其他人阻挠称原告购买的房子属于其他人。于是,原告退还购买的房屋,并要求杨尚军退还其90000元。我与原告向杨尚军多次索要无果后,我要求杨尚军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8日,当时杨尚军承诺2014年中秋节还款。中秋节之后,因杨尚军未还款,原告便联系我,让我为该笔债务担保并承诺与我无关,我才在杨尚军出具的借条上补签字担保的,我签字担保的时间是2014年10月7日左右。我只能协助原告向杨尚军要钱,但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闻波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杨尚军签订《九龙花苑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更换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九龙花苑商品房认购书(住宅)更换成九龙花苑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更换合同签名人以购买土地性质取得了位于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供销社西院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规划用途为住宅小区。更换合同签名人购买后经批准,在此地块上建设居住房,定名为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九龙花苑。第二条买受人所购房屋的基本情况买受人所购房屋(以下简称房屋)是第三幢一单元402室,…车库是第二幢110号…。第三条计价方式与价款…该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整,(小写)人民币计135000元。…第四条付款方式及期限1)一次性付款(附收款收据)一次性付款(已付清)…”。在合同的落款处,杨尚军在“更换合同签名人”后签名,并加盖“陈集供销社危房改造指挥中心九龙花苑”印章,原告闻波在“买受人”后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杨尚军交付购房款90000元。原告收到购买的上述房屋后在装修期间受到他人阻挠,原告提出退房并要求被告杨尚军退还交付的购房款90000元,杨尚军同意退还购房款90000元但表示借用一段时间,原告表示同意,杨尚军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闻波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整(计90000.)定于国庆节之前还款。借款人:杨尚军2014.8.8”。款项到期后,杨尚军未予偿还,被告刘德才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条、九龙花苑房屋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九龙花苑小区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因此,原告闻波与被告杨尚军就九龙花苑小区三幢一单元402室房屋及相应的车库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现原告闻波向被告杨尚军主张返还90000元购房款,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刘德才,其自愿在杨尚军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被告刘德才关于该笔债务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便原告闻波与被告杨尚军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杨尚军同意退房并出具借条给闻波可表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现原告向杨尚军主张购房款并要求担保人刘德才承担担保责任,也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闻波90000元;二、被告刘德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杨尚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杨尚军、刘德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审 判 长  施显军人民陪审员  邹佩军人民陪审员  周 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年惠第4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