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二终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安徽宏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宏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终字第00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宏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对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斌,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颖,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继忠,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宏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华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4)舒民二初字第00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斌,被上诉人华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继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28日,被告宏志公司与舒城县杭埠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舒城县杭埠镇经济开发区道路新建工程B标段(海棠路、新园大道)工程。2012年7月2日,因建设需要,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混凝土供应量以被告签字确认的方量为结算依据;用量在500m3(500m3)以内的工程先付款后发货;用量在500m3以上的工程在第二次浇筑混凝土前,须付清第一次混凝土货款,以此类推;由被告方向其业主出具委托书后,凭双方认可的结算单或欠条在业主方结算货款;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所欠货款,并从违约之日按所欠逾期货款额的日万分之六支付资金占有费;产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该合同加盖宏志公司杭埠镇开发区道路工程B标项目部印章,并由其委托人束学松、汪存传予以签字。自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9月5日止,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该工程已于2013年1月完工。经核算计欠货款1110650元,被告委托人束学松、汪存传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10月10日、10月30日出具欠条。被告于2013年2月7日给付货款500000元,下欠货款6106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支付货款。被告束学松、汪存传为被告宏志公司承建舒城县杭埠镇开发区道路新建工程B标段工程的委托人,其赊购原告华恒公司混凝土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被告宏志公司应对其职务行为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安徽宏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10650元;二、被告安徽宏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所欠货款610650元的日万分之六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至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帐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10757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计15027元,由被告安徽宏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宏志公司上诉称:一、华恒公司与宏志公司杭埠镇开发区道路工程B标项目部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无效,华恒公司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二、原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华恒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承建杭埠镇经济开发区道路新建工程B标段工程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与该B标段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认为该工程实际施工单位是安徽津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实际分包人束学松、汪存传等,是上诉人内部分包问题,并不涉及买卖合同的合法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宏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华恒公司货款的民事责任;二、违约金的计算是否过高。关于争议焦点一。舒城县杭埠镇经济开发区道路新建工程B标段工程由宏志公司承建。华恒公司与宏志公司杭埠镇开发区道路工程B标项目部之间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华恒公司作为卖方、宏志公司杭埠镇开发区道路工程B标项目部作为买方共同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宏志公司虽未在该合同上加盖法人章或者公司印章,但华恒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宏志公司杭埠镇开发区道路工程B标项目部亦接受了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由于宏志公司杭埠镇开发区道路工程B标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宏志公司承担。宏志公司上诉所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华恒公司与宏志公司杭埠镇开发区道路工程B标项目部之间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所欠货款,并自违约之日起按所欠逾期货款额的日万分之六支付资金占用费。宏志公司杭埠镇开发区道路工程B标项目部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由该项目部的代理人向华恒公司出具欠条,原审法院以最后一张欠条的次日起即2012年11月1日作为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及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定违约金至付清时止并无不当。故宏志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过高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宏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7元,由上诉人安徽宏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