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终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梁成女与行唐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留营社区村民委员会、盖振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行唐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留营社区村民委员会,梁成,盖振云,韩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行唐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留营社区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梁京文,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国庆,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成女。委托代理人聂振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振云,又名盖小娃。委托代理人张力贞,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勋。上诉人行唐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留营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留营村委会)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5)行民一初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东留营村委会雇佣被告盖振云所有的由被告韩勋驾驶的钩机为东留营村委会清理本村垃圾池内垃圾时,将垃圾池砖墙撞倒,砸伤路过此处的原告梁成女,垃圾池属于东留营村委会所有,原告受伤后即送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5天,住院费65344.28元,门诊检查治疗费1730.16元,住院期间由儿子聂振军及儿媳二人护理,后转行唐县人民医院内科住院4天,该4天护理一人,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出院,原告在零售药房购买拐杖、座便器、轮椅、药品3730元,在留营卫生院购买药品1028.8元,原告住院、出院、评残交通费2395.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盖振云垫付2000元,原告儿子聂振军在本村村委会支取现金4万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17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韩勋系被告盖振云雇佣的司机,韩勋驾驶的钩机系被告盖振云所有,被告东留营村委会雇佣盖振云的钩机清理本村垃圾池内垃圾时,将垃圾池围墙撞倒而砸伤路过回家的原告梁成女,原告回家经过此处并无过错,被被告东留营村委会雇佣的钩机砸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被告东留营村委会系雇主,应负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东留营村委会负责赔偿。原告医疗费合计(65344.28元+1730.16元+1028.8元+1385元+2180元+165元)71833.24元,住院75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5天)7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儿媳护理,二护理人员从事批发零售业,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2544元,护理费(32544元/年÷365天×75天×2人)13374.25元,交通费2395.6元。原告2015年3月13日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73周岁,应计算赔偿7年,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7年×20%)12742.8元,鉴定费17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偏高,依照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以给付营养费2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偏高,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司法实践,以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误工费,因原告已无劳动能力,故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残后护理费1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从骨科转内科后的费用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请求在内科的治疗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被砸伤而产生的损失:医疗费7183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护理费13374.25元、交通费2395.6元、残疾赔偿金12742.8元、鉴定费17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17545.89元,应当由被告东留营村委会赔偿。被告盖振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当由原告退还被告盖振云。盖振云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与本案无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行唐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留营社区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梁成女人民币117545.89元(已付4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梁成女退还被告盖振云人民币2000元。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行唐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留营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判后,东留营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当事人存在三种法律关系,上诉人与盖振云之间为承揽关系,盖振云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清理垃圾的工作,上诉人按每小时120元向盖振云支付报酬,上诉人是定作人;盖振云与韩勋之间为雇佣关系,庭审中韩勋未举证证明自己驾驶钩机的合法资格,作为雇员韩勋有重大过失,应当与盖振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受益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审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经审理查明,诉争双方均认可的事实为:清理垃圾用的是盖振云的钩机,运走垃圾用的是东留营村委会自备的车辆,完成上述工作时村委会的工作人员确在现场,村委会按每小时120元向盖振云支付报酬。双方陈述不同之处为:盖振云称其按村委会的指示工作,村委会则称其工作人员只是在现场计时,以便发放报酬。原审查明的其他情况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东留营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盖振云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为本案审理的焦点,根据双方的陈述,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涉案钩机虽为盖振云所有,但考虑到工作场所由东留营村委会指定,村委会工作人员也确在劳动现场,给付劳动报酬系按时计算而非一次性结算,盖振云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整个清理垃圾活动的组成部分等因素,故原审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向梁成女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上诉人行唐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留营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根山审判员 高瑞江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