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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海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魏健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魏健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657号原告上海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海东。委托代理人唐龙棣。委托代理人钱勇。被告魏健鸣。原告上海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魏健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567.80元及滞纳金9,767.80元、违约金1,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567元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李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龙棣、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健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上海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系《海欣城新世纪家园》的物业管理企业,2010年12月24日,其与上海市松江区海欣城新世纪家园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管理期限为贰年,即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电梯房住宅每月为1.25元/平方米,非电梯住宅(一期)每月为0.7元/平方米,非电梯住宅(二期)每月为0.75元/平方米,非住宅物业每月为1.50元/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季度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即,1、4、7、10月的20号自行上门到海欣城新世纪家园服务中心自行缴纳当季度的物业服务费。该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上海市松江区海欣城新世纪家园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补充协议》,确认原告于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已提供并继续提供事实物业服务,所服务的内容与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一致。被告魏健鸣系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之一,于2008年1月22日产权核准登记,建筑面积125.10平方米。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上述房屋自2011年7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原系本案所涉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全体业主均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提供了相关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依据合同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7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6,567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健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6,5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魏健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诗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