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2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彭玉英与璧山区璧泉街道观音社区居民委员会,陈永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英,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观音社区居民委员会,陈永珍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2387号原告彭玉英,女,生于1965年1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观音社区居民委员会,地址:璧山区璧泉街道东林大道86号两山秀苑18幢。负责人朱堂礼,任主任。被告陈永珍,女,195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彭玉英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观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观音居委会)、陈永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英、被告观音居委会的负责人朱堂礼、被告陈永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彭玉英诉称,2006年11月原告原居住地璧山县璧城街道养鱼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养鱼村七组)的全部土地被政府开发征收,政府向原养鱼村七组作出了补偿,2006年12月7日,养鱼村七组召开了村民大会,通过了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由于此款久未兑现导致原告至今未领到补偿款。2013年原璧山县璧城街道养鱼村撤销后合并到璧山区璧泉街道观音社区并成立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12月政府将土地补偿费划拨到璧泉街道观音社区居委会。原告申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补偿费2697.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珍辩称,2006年征收土地时,土地补偿款没有分给从1994年10月30日之后迁入原养鱼村4组(在征地拆迁前就合并到养鱼村7组,2013年12月份养鱼村7组被撤销,并入观音社区)以及新出生的村民。被告观音居委会辩称,陈永珍所说属实,2006年的土地征收只涉及原养鱼村4组,拆迁后原告方不属于观音社区,2013年的12月份原告方所属的养鱼村7组才划入璧泉街道观音社区。我们是根据开5次社员大会决定的,1994年后迁入到原养鱼村4组和新出生的小孩共计44人没有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养鱼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6年11月2日原养鱼村七组的全部土地被国家征用完毕,国家按相关规定作出了补偿,各位社员对该组的荒山、荒地、沟渠、地坝、电杆等的土地补偿费共计499011.74元的分配问题未形成一致,后于2006年12月27日,养鱼村七组召开了社员代表大会,通过了该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即“按94年分得承包土地的份额,不论有无该组户口,均平均分配补偿费,94年没有分得承包地的人员,就是有该组户口,也不得参加分配”,原告因系94年之后才迁入原养鱼村七组,因此未能参加此补偿费的分配。另查明,原养鱼村七组2006年11月2日国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有186人,共68户,其中有一人明确表示放弃分配。另查明,2013年原养鱼村七组撤销后合并到被告观音居委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07)璧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原养鱼村七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本案所涉及的土地补偿费是国家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均应当享有分配的权利,现按185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来平均分配,则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分得的补偿款为2697.36元,现因原养鱼村七组于2013年撤销后合并到被告观音居委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观音居委会给付其土地补偿费2697.36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陈永珍系原养鱼村七组组长,在组织分配补偿费用的过程中,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观音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内给付原告彭玉英补偿费2697.36元。二、驳回原告彭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观音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梅 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建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