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雷法执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沙信用社与陈德略、冯维球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沙信用社,陈德略,冯维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雷法执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沙信用社(下称雷州市。负责人何高鸣,主任。被执行人陈德略,男,49岁,汉族,住雷州市。被执行人冯维球,女,49岁,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雷州市白沙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陈德略、冯维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湛雷法唐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陈德略、冯维球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雷州市白沙信用社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借款利率1.12752%,从2012年9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被执行人陈德略、冯维球在限期内未予履行。2014年12月25日,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1月3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陈德略、冯维球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德略、冯维球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其俩未予履行。本院采取“四查”执行措施,经查被执行人陈德略、冯维球没有银行存款、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该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湛雷法执字第3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 获审判员 谢克健审判员 官永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永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