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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执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杜如萍与沈玉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如萍,沈玉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0315号申请执行人杜如萍。被执行人沈玉柱,农民。杜如萍与沈玉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盱桂民初字第04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沈立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如萍各项损失79798.4元,被告沈玉柱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沈玉柱赔偿原告杜如萍47262.45元,被告沈立泉赔偿原告杜如萍20255.3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杜如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2元,减半收取761元,由被告沈玉柱、沈立泉负担600元,原告杜如萍负担161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房产登记、无车辆登记,无工商登记,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房产登记、无车辆登记,无工商登记,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桂民初字第04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王士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笑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