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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范玲岗与费洪民、徐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玲岗,费洪民,徐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186号原告:范玲岗。委托代理人:朱华祥。被告:费洪民。被告:徐小琴。原告范玲岗为与被告费洪民、徐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费洪民、徐小琴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玲岗的委托代理人朱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洪民、徐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范玲岗起诉称:原告范玲岗与被告费洪民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费洪民因开彩票店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于2013年3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9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0350元(从2013年4月24日到2015年4月1日);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范玲岗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费洪民、徐小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范玲岗提供的证据,被告费洪民、徐小琴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其反映的内容与原告范玲岗陈述的相一致,能够证实原告范玲岗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费洪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范玲岗借款90000元,并于2013年3月3日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约定于2013年4月23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上判。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4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范玲岗与被告费洪民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费洪民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范玲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费洪民、徐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洪民、徐小琴返还原告范玲岗借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费洪民、徐小琴支付原告范玲岗利息10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7元,由被告费洪民、徐小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国仕人民陪审员  郭函丽人民陪审员  戴淑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