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行执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费县国土资源局诉杨培光非诉执行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费县国土资源局,杨培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费行执字第568号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庆余,局长。被执行人杨培光,男,居民。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2013年8月16日对被执行人杨培光因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费国土资罚字(2013)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14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14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因被执行人杨培光在未取得合法用地审批手续情况下,于2013年占用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居龙亭村225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地。费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14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杨培光作出处罚:1、责令限期改正;2、并处罚款6750元。逾期不缴纳,每日按处罚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于当日将该处罚决定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收到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该行政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仍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费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146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费国土资罚字(2013)14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费国土资罚字(2013)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1项,由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费县国土资源局协助配合。本案在执行中产生的实际费用,由被执行人杨培光负担。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翟秀礼审 判 员 马淑福人民陪审员 孙淑玲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发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