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申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杨治国、唐爱珍因与杨薛、郭兰英共有物分割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治国,唐爱珍,杨薛,郭兰英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5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治国。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爱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兰英。再审申请人杨治国、唐爱珍因与杨薛、郭兰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杨治国、唐爱珍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私自调取证据属滥用职权,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不能作为确定本案房屋产权的依据,为证明十一间平房所有权,2015年梁家墩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该十一间平房属申请人所有。且1992年5月26日的分家协议上虽有众多人名,但都不是本人所为,申请人也没有签字认可,与证人证言又不相符,因此,该分家协议无效。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杨治国与其兄杨爱国两家在杨吉珍去世后,曾于1992年形成一份分家协议,并有当时大队主任等人参加共同完成,虽然该协议书上没有相关参加人员的签名印章以及申请人的签字确认,但从一审调查笔录中证人证言的内容、二审询问申请人是否给过杨爱国一万元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二十多年来分别居住的实际情况分析,双方已就分家方案实际履行,且结合本案中当地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内容记载的情形。原审法院综合认定涉案分家协议为有效协议判决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所提交2015年1月20日的证明,经审查,不属再审期间新证据的范畴,其证据效力亦不能对抗行政部门所出具的土地登记表。故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治国、唐爱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利平代理审判员 魏淑梅代理审判员 何 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