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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10年4月30日因聚众斗殴被淄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刚过完年后一天晚上,在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泰山瓷业后面山上,在所开的依维柯汽车上容留孙某吸食冰毒一次。2、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夏天的一天,在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孝妇河边,在其所开的汽车上容留孙某吸食冰毒一次。3、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在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孝妇河边,在其所开的鲁C×××××面包车上容留孙某吸食冰毒一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先后三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证人孙某证实被告人陈某提供场所容留其吸食毒品的经过;(2)案发说明等证据。发破案说明及到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系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陈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遂于2015年4月3日将该陈某带至公安机关调查了解情况。经调查,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食冰毒的车辆情况;办案说明证实未找到刘某;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陈某的检测样本结果呈阴性;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曾被劳动教养的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曾被劳动教养,酌定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羁押抵刑一个月零六天;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峰审 判 员  余宝珠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尹长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