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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4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铭凤与何晓云、何德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铭凤,何晓云,何德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4534号原告张铭凤,女,1983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王清木,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慧灵,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晓云,男,1984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何德福,男,1985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铭凤诉被告何晓云、何德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斯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铭凤的委托代理人林慧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晓云、何德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铭凤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何晓云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8%。被告何德福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予还款付息。请求判令:一、被告何晓云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付利息;二、被告何德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何晓云、何德福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何晓云经被告何德福提供担保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8%,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两被告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何晓云以借款人名义,被告何德福以担保人名义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何晓云经被告何德福提供保证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条上关于利息的表述阿拉伯数字(0.28%)与汉字表述(二分八厘)不一致,原告主张是笔误,双方约定月利率2.8%(二分八厘),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原告的主张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1月13日,被告何晓云因需经被告何德福提供���证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8%,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方式。此后,被告何晓云未予还款付息,被告何德福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何晓云向原告张铭凤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何德福偿还借款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8%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原告自动下调请求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13日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何德福为被告何晓云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的保证方式,被告何德德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何德福对上述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何德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晓云追偿。经本院合法传唤,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晓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铭凤借款3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何德福应对被告何晓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何晓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9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何晓云、何德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斯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