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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纪实文学学会与被告冶文燕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纪实文学学会,冶文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081号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纪实文学学会。法定代表人:孙亚玲,职务:��书长。委托代理人:黄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纪实文学学会副总编辑。被告:冶文燕。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纪实文学学会与被告冶文燕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清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纪实文学学会委托代理人黄锴,被告冶文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到原告单位应聘自由撰稿人,并在原告应聘自由撰稿的表中,明确约定以所写的稿件审核可以录用为工作人员,没有录用前,被告的身份为自由撰稿人,提取稿费,不存在支付工资的关系,也不存在劳动用工的事实,被告认为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的行为,违背《劳动法》第16条、19条的规定,并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字(2015)105号裁决书,��告特依据法律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工资2337元;二、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017元;三、不同意支付被告车票费3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应聘到原告工作单位从事采编工作。被告在原告处提供全职劳动用工,并非自由撰稿人。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冶文燕入职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纪实文学学会。2014年12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在此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报酬。被告出差差旅费332元,原告未予报销。原、被告因工资问题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3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5)104号仲裁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0月20日至12月15日工资2337元;二、原告报销被告出差车票费332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1月21日至12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17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查明事实有招聘信息、通讯录、编辑部日常工作制度及本院开庭审理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纪实文学学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被告冶文燕向本院提供的招聘信息、通讯录、编辑部日常工作制度及杂志中完成的撰稿等证据结合双方陈述意见,本院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15日。在此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存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其单位支付工资的工资表等证据用以证实被告的相应(岗位)工资标准,对被告的工资报酬、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月工资标准以其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自述(每月工资2000元/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20元/月)为准,但工资总数额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为限。故此,对于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工资23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工资报酬3306元。对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20元÷21.75天×18天=1092.41元。被告为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1日工作出差产生的差旅费332元,原告应当予以财务报销。原告要求不予支付出差车票费332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纪实文学学会应当支付被告冶文燕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工资报酬3306元;二、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纪实文学学会应当支付被告冶文燕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92.41元(1320元÷21.75天×18天)。三、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纪实文学学会应当支付被告冶文燕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1日差旅费33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退还原告5元。以上给付款项,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纪实文学���会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牛清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