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关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关宇,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委托代理人杨杰,女,吉林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袁某母亲),女,住吉林省汪清县。被告人关宇,男,住吉林省汪清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关宇母亲),女,住吉林省汪清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女,住吉林省汪清县。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义明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刘某、被告人关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关宇在汪清县汪清镇红海练歌厅门前拉架时,误认为自己被袁某殴打,遂用匕首捅伤其腹部。经鉴定,袁某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关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关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关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予以惩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诉称:2014年12月19日23时许,我和朋友在红海练歌厅结账时,因结账有误和服务生、老板王某发生口角,后来被红海练歌厅员工关宇捅伤左侧腹部,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二被告人赔偿我的以下损失:医疗费25964.82元、护理费434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误工费16754.4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79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送饭交通费)、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复印费23元,合计:63075.4元。被告人关宇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合理的部分应当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辩称,第一、关宇不是本店员工;第二,不是我指使他去捅人的;第三,事发现场也不在店里,所以,此事与我无关,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4年12月19日23时许,袁某等人在红海练歌厅玩儿完后,在结账时与歌厅服务员及歌厅业主王某发生争吵,随后袁某等人与歌厅服务员发生争执,从室内争吵、撕扯到了歌厅门外,被告人关宇在歌厅门前拉架时,误认为自己被袁某殴打,从屁股兜里掏出匕首捅伤袁某的腹部。致使袁某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关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1、汪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自首证明》证明:事发当日袁某即向汪清派出所报案,关宇于2014年12月24日到汪清派出所投案自首。2、《户籍证明》证明:关宇系成年人。3、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关宇的犯罪前科情况。4、汪清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办案人员没有找到关宇捅伤袁某所用的刀;关宇自称在劝架过程中被人殴打,至于是谁打的不清楚;没有调取到打仗过程的视频。5、汪清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持刀伤害袁某,关宇于2014年12月24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九日、罚款300元。6、《现场方位图》、《照片》证明:关宇指认伤害袁某的位置是红海歌厅门外的马路牙子上。7、汪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证明:袁某腹部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8、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9日23时许,与袁某、王某甲等到红海练歌厅玩儿,其中一人跟歌厅服务员发生纠纷,袁某在走廊里劝说,后被他人拉到歌厅外面,歌厅的服务人员也跟到了外面,双方又在外面吵吵起来,袁某在劝架过程中,被红海歌厅的服务员关宇用刀捅伤,袁某就到医院去了。9、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9日22时许,袁某在红海练歌厅结账的时候与歌厅的人发生争执,曹某从包间出来看见袁某与服务员吵吵,老板娘在调解,曹某上去就打了老板娘一下,那些服务生看见以后就要打曹某,周某和袁某就把曹某推进了包间,不让打起来,后来双方一直吵吵,都出了歌厅,关宇和几个服务生还要打曹某,周某和袁某、王某甲就一直拉这些服务生和关宇,在撕扯中,周某、关宇都被撕扯倒在了地上,袁某没有倒,周某从地上起来的时候看见关宇起身后拿刀捅了袁某的肚子,袁某说被人捅了,关宇也不见了,之后周某与其他人带袁某到医院。10、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9日23时许,与袁某等在红海练歌厅玩儿时,朋友大宇(具体叫什么不清楚)跟歌厅的人发生争吵,后来自己这伙人被拉到楼下,准备走时,关宇跑了过来,不知道要打谁,王某甲就上午抱着关宇,被他推倒了,不知什么原因袁某与关宇撕扯起来,袁某被关宇捅了一刀,王某甲就扶着袁某,不让关宇走,关宇跑了之后,我们把袁某送到医院。11、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9日20时许,我与袁某、周某、王某甲及其对象、史某某一起到红海练歌厅二楼一个包间里唱歌,22时许,我走出包间看见袁某和服务生吵架,我就去问怎么回事,这时一个女的和袁某吵吵,我上去就打了那个女的(歌厅老板)后脑勺一下,老板叫了不少人打我,袁某将我推进包间,这期间听见一个男的(后来知道是关宇)说“这是我姐,谁打我姐了,我就捅死他”。过了一会儿,一个男的(后来知道是王某乙)进到包间,用啤酒瓶子打了我头部两下,后来袁某进入包间与王某乙撕扯起来,撕扯了一会儿到了楼下,袁某把他的哥哥叫来了,这时我看见王某甲与他对象一直拉着关宇,在拉扯的过程中给关宇拉扯倒了,关宇起身后,发现袁某站在他的面前,就用刀捅了袁某腹部一下,警察来了之后,袁某要去医院,关宇已经离开现场。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9日23时许,袁某和他的几个朋友玩儿完后,在结账时与服务员发生争吵,我听见后就出来看了一下,服务员和袁某等人发生争吵、撕扯,我上去拉架时,一个挺胖的男子打了一个服务生前胸一拳,我怕出事,不让服务生还手,我把那个胖的男子从吧台给拽出来,这时一个挺瘦的男的打了我的后脑勺两下,歌厅其他服务员就要打他,我怕出事,就大声喊不让动手,我抓着瘦的男的脖领子将他推到墙上,质问他为什么打我,被他人给拉开,对方闹事的就说找人来干歌厅,之后我就进屋了,对方也进了包间。五分钟后,对方找了几个男的来,说是他们的哥,我从房间出来后,结果认识他们找的哥,这个人把闹事的人从包间里叫出来训了一顿,并让他们给我道歉,那个瘦的也给我道歉了,我不想把事情闹大,接受了他的道歉,这时突然有人跑进来说外面有人被捅了,我赶紧跑出去,等下楼后,被捅的人已经去医院了,我就问是谁捅的,有人说是关宇捅的,关宇跑了。因为关宇经常到歌厅玩儿,刚才看到歌厅的人被欺负,就要上去打这些闹事的人,我们就一直拉着他,后来袁某他们被劝走了,歌厅内部的人散伙后关宇就跟着出去了。13、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9日23时许,我和朋友在红海练歌厅玩儿时,我的朋友王某甲、大宇(真实姓名不详)和歌厅女老板吵吵起来,我们就和歌厅的人发生撕扯,我看见歌厅的服务员关宇也要上去,好像要打起来了,我就用手拉着关宇,关宇就拿刀捅了我肚子一下,我朋友看见后打车送我去了医院。14、被告人关宇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19日22时许,我在红海练歌厅楼下的小饭馆吃饭,吃完饭就进去了红海练歌厅,看到有朋友,就进包间敬酒,后来听见歌厅大厅有争吵的声音,我就出去看了一下,争吵的双方有我认识的,我就去拉架,这些争吵的人就都推搡着到了歌厅的楼下,在歌厅门口,还是在争吵,我就一直在拉架,拉架过程中我把对方一个人拽到了,他们以为我打他们的人了,就上来对我拳打脚踢,将我打倒,我起身后以为是站在我面前的人是打我的人,我就从后屁股兜里拿出刀,捅了他(后来知道是袁某)一刀,具体捅哪里我也没有看清楚,到底是谁打得我也不知道,我捅完人后,在歌厅外面站了一会儿,就离开现场了。(二)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身份;2、汪清县中医院医疗费收据一张、处方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证明袁某被伤害后到汪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0日,花医疗费25964.82元;3、鉴定费收据两张,证明袁某到汪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花鉴定费400元,到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花鉴定费1800元;4、复印费收据一张,证明复印材料花复印费23元;5、袁某的行车证、运输证、驾驶证,证明袁某从事交通运输业;6、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证明袁某本次损失的误工损失日定为九十日,营养时间评定为六十日,腹部整形治疗费评估为5000元;7、吉HW46**号出租车司机王务利、王立民出具的证明,证实袁某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1790元(其中含袁某住院期间每日三次送饭的交通费1230元,出院后28天每天到中医院换药、烤电花交通费560元);8、汪清县公安局对关宇做的询问笔录(2014年12月24日)中关宇自称“现在红海练歌厅工作”、讯问笔录(2015年1月15日)中称“与红海练歌厅不存在雇佣关系,只是偶尔去帮帮忙”;9、证人曹某的证言(2015年1月27日)证明,袁某与红海歌厅老板娘吵吵时,曹某上去打了老板娘后脑勺一下,老板娘叫人来打曹某,袁某拉着曹某进了包间,这时关宇说“这是我姐姐,谁打她我就捅死他”。经质证,被告人关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对袁某提交的1-6份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对第7份证据,王某提出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袁某已经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请求的住院期间送饭的交通费1230元不予支持,该证据的其他部分亦不足以证实袁某实际花费的交通费,不予采信。对第8份证据证实的内容,关宇、王某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法庭审理过程中,关宇、王某都否认关宇是红海歌厅的服务员,而被害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此证据不足以证实关宇是红海歌厅的服务员,因此,对这份证据不予采信。对第9份证据,王某承认参与过争吵,但没有厮打,没有说过让人打袁某等人,本院认为,仅凭这份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指使关宇殴打袁某等人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袁某被关宇用刀捅伤后,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29日到汪清县中医院住院医院治疗40日,花医疗费25964.82元。作伤情鉴定花鉴定费400元。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本次损失的误工损失日定为九十日,营养时间评定为六十日,腹部整形治疗费评估为5000元,本次鉴定三项花鉴定费1800元。此外,还花23元的病案复印费。本院认为,被告人关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关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相关规定,对袁某请求的医疗费25964.82元、护理费4343.60元(108.59元/日X4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日X40日)、误工费16754.40元(186.16元/日X90日)、鉴定费2200元(汪清县公安局400元、天平鉴定中心1800元)、后续整形治疗费5000元、复印费23元,应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日15元计算较为适宜,为900元(15元/日X60日),以上各项合计:59185.82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对此,被告人关宇应予以赔偿。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红海练歌厅业主王某是否应当对袁某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袁某等人到红海歌厅玩儿完后,在结账时,与歌厅服务员、王某发生口角,双方发生争吵、撕扯,从歌厅内撕扯到歌厅外,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作为歌厅的业主王某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他人免遭人身损害,而其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综上,经本院2015年第6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1日止。)二、被告人关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各种损失59185.8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吴雄范审判员 梁明国审判员 马忠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艺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