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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田群艳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奚东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750号原告田群艳。委托代理人周游,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卫芳,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东海。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钟利民。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群艳诉被告奚东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卫芳、被告奚东海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余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群艳诉称,2014年9月2日7时43分,被告奚东海驾驶牌号为沪C6XX**的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进XXX路北约2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奚东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相关部门鉴定,评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被告奚东海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对赔偿问题产生争议,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52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误工费6,209元(3,104.5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42,384元(21,192元/年×20年×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医疗器械费95元、车上物品保管费320元、交通费7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鉴定费4,3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奚东海承担6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要求全额赔偿,律师费由被告奚东海全额承担。被告奚东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情况、法医鉴定都无异议。事发后,被告奚东海未垫付原告费用。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律师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情况、法医鉴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奚东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计算的医疗费金额为16,054.98元,其中非医保4,020.80元和伙食费52元应当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天共10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2,0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均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医疗器械费不认可。保管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7时43分,被告奚东海驾驶牌号为沪C6XX**的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进XXX路北约2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奚东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相关机构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其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休息期60日。另查明:1、被告保险公司系沪C6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承保人,事发时均在承保期内。2、原告与上海XX日化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原告事发前6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为3,104.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误工证明、定损单、律师费发票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奚东海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原告花用的医疗费共计17,486.10元(已扣除伙食费52元),此款系为原告疗伤所支出,应予确认。上述医疗费中的外购药合计8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处方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疗伤而购买医疗用材(前臂悬吊带一根)花用9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医疗费(含前臂悬吊带费用)为17,581.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均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于法不悖,自可准许。3、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和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和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事发前平均工资为3,104.50元/月,为此,其提供了相应的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6,209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相关标准,确认42,3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本院确认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于法不悖,自可准许。8、交通费,依据原告就诊及处理事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9、衣物损失费,依据本案实际,酌定200元。10、车辆损失费,原告的主张有相应证据为证,本院确认车辆损失费为600元。11、鉴定费,系原告为索赔而支出,应予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赔偿。12、律师代理费,此款因原告聘请律师而支出,根据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及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律师费3,000元。13、车上物品保管费,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可获赔项目中第1-3项合计18,281.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8,281.10元中的60%计4,968.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第4-8项合计52,8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9-10项合计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第11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2,610元;第12项,由被告奚东海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71,221.66元,被告奚东海应赔偿原告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群艳71,221.66元;二、被告奚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群艳3,000元;三、驳回原告田群艳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元,减半收取计898元,由被告奚东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