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罗德祥与张文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德祥,张文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德祥,男,生于1971年2月18日,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向XX,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庹蜂森,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锋,男,生于1985年5月13日,土家族,驾驶员,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卫,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德祥与被上诉人张文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黔法民初字第01782号民事判决,罗德祥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罗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向XX、庹蜂森,被上诉人张文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张文锋经肖某联系,运送单价为310元每吨,共计56吨水泥,合计货款为17360元,至被告承建工地,收货人为肖某,肖某为被告工地上工作人员。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期间邻鄂派出所调解未果。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该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肖某之诉。原、被告双方均认同肖某系同一人。张文锋一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罗德祥支付原告水泥款17360元。罗德祥一审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56吨水泥,被告在邻鄂所使用的水泥是专门有其他的车辆负责运输,被告不认识原告,没有请原告给他运输水泥。原告所诉称的56吨水泥货款经过邻鄂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那是因为被告没有收到水泥这一事实,所以被告不予认可,不予支付。肖某虽然是被告工地上的工人,但是他负责的工作范围是技术方面,被告没有授权或者委托第三人肖某去买卖水泥,肖某与原告之间的水泥买卖关系是原告和肖某的买卖关系,并且肖某未到庭,是否属于他的亲笔签名无法核实。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给被告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17360元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水泥材料款1736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罗德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文锋支付水泥材料款17360元。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被告罗德祥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罗德祥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前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水泥。上诉人所需水泥均由上诉人亲自购买,没有授权第三人代为购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水泥。二是邻鄂派出所的调解是对农民工工资进行的调解,没有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谓的买卖水泥进行调解,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水泥款。三是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出两张不同名字签名的单据,上诉人提出肖某与肖某某不是同一人的异议,但一审未向当事人释明,对单据中记载的肖某是否为同一人的笔迹进行鉴定。二、一审判决漏列诉讼主体肖某,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张文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关系不清,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中双方对肖某的身份进行了确认,是现场管理人。被上诉人的水泥是开工时直接拉到施工现场用了的,该事实有邻鄂派出所的证明。肖某与肖某某是同一人,且本案不存在漏列当事人问题,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罗德祥举示了两本收据,证明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水泥。被上诉人张文锋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二审中的新证据范围。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案证据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判是否漏列当事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水泥材料款17360元。现作如下评述。关于焦点一。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肖某是其工地上的工人,结合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邻鄂派出所的《证明》和证人刘某某、苏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肖某系上诉人承包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其行使的系职务行为,故肖某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原判不存在漏列当事人问题。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于一审庭审中认可肖某系上诉人承包工地的工人,被上诉人于二审否认该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其水泥由肖某签收,并用于上诉人承包的工地,提交了肖某出具的收据两份、证人刘某某、苏某某的证言及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邻鄂派出所的《证明》予以证实,而上诉人否认没有收到上诉人运送的水泥,没有可信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肖某作为上诉人工地的现场管理人,收到被上诉人运送的水泥并用于工地,其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肖某出具给被上诉人的两张单据签名处并无明显不同,一审法院未释明进行鉴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罗德祥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元,由上诉人罗德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泽端代理审判员 郑 斌代理审判员 段成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 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