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钱师荣与盛健、张龙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师荣,盛健,张龙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116号原告:钱师荣。委托代理人:周鹏飞,叶海滨(实习),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健。被告:张龙品。原告钱师荣诉被告盛健、张龙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铭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美蓉、人民陪审员陈建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健、张龙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盛健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0.015%。被告盛健收到款项后,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龙品借据上签字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盛健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张龙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健、张龙品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4日,被告盛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龙品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付分文。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为凭,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盛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盛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龙品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盛健、张龙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健应偿付原告钱师荣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0.015%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张龙品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被告张龙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盛健、张龙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铭哲人民陪审员 何美蓉人民陪审员 陈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藤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