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赵玉芹与张之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芹,张之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138号原告:赵玉芹,女,汉族,1974年出生,住夏津县。被告:张之魁,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夏津县。原告赵玉芹与被告张之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延秋独任审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现双方已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2011年被告在济南被人砍伤,为治病向我娘家人借款4万余元,至今未还,后得赔偿款6万元由被告自己存放。被告提交书面答辩: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抚养儿子,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要求原告还清剩余债务。住院期间第一次花费2.8万元,二次住院花费8000元,为治病原告向我哥哥、姐姐借款2万余元至今未还,后得赔偿款6万元,还原告妹妹7000元,还贷款1万元,给儿子办户口1.8万元,剩余欠款修的北房房顶和西房,原告在天津打工三年,他娘家的借款已还,要求原告将剩余债务还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相识,1995年下半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5月19日原告生女儿张静雪,2007年1月2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原告生儿子张某某,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称,自2011年离家后在天津打工,今年经别人介绍去了南通,因为脚上长骨刺一直没有上班,没有固定收入,打工地点也不固定,现每月只能给孩子抚养费300元,被告要求的抚养费太多承担不了。财产部分原告称婚后翻盖、修缮了四间北房,修建了两间西房。原告还称为给被告治病做手术借自己的姐姐赵玉英1万元,借赵玉和1.3万元,借妹妹赵玉霞8000元,借自己姨夫张兆华5000元,借邻居韩爱莲5000元,生儿子时借哥哥赵玉和及姐姐赵玉英1万元,以上借款除韩爱莲的5000元已还清其余的借款至今未还。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称,被告受伤住院时借了被告的哥哥、姐姐2万元,后来还贷款5000元不是1万元,儿子入户口时给被告寄款3000元,女儿的订婚款5万元在被告手里,被告拿着。现在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自己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共同财产自己放弃分割,欠的账都是因为被告受伤出事借的,应由被告全部偿还。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系双方自愿离婚,应予以准许。就孩子抚养,原被告均同意孩子随被告生活,孩子抚养费的支付,因原告的居住地、工作场所及收入不固定,综合考虑原告的经济收入,支付能力及孩子的花费,暂按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0%支付。若孩子将来有较大数额的开支,可另行提起追加抚养费的主张。财产部分因被告未到庭,双方各自主张的财产及债务无法核实、查清,财产部分原被告均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玉芹与被告张之魁离婚。二、原被告之子某某(2008年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按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0%支付,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延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