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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尚夏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与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210号原告上海尚夏阀门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华。委托代理人罗成,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海燕,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FRANKELLIS。原告上海尚夏阀门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成、范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自控回流阀、配对法兰及连接件等产品,价款人民币(下同)250,000元,被告预付30%价款,原告发货前被告再支付60%价款,剩余10%的价款在原告交付货物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异议30天内支付。被告在收到产品后30日内在其收货地进行检验;质保期为18个月,从被告在收货地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1月3日交付产品,被告也支付90%的价款,剩余10%价款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购销合同、货物签收单、发票和支付凭证、函件等,证明原告诉讼的事实。被告未答辩应诉。鉴于被告未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履行协议义务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理应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逾期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尚夏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2.50元,由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