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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临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陈桂根、陈正林等与曾桂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根,陈正林,曾桂明,杨桂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临民初字第12号原告陈桂根,男,195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农民,住樟树市。原告陈正林,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农民,住樟树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喜如,樟树市临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桂明,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被告杨桂环,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址同上。原告陈桂根、陈正林与被告曾桂明、杨桂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桂明、杨桂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根、陈正林诉称,两被告属夫妻关系。2012年两被告到我们处赊购饲料。至2013年2月1日止,被告共欠我们饲料款14万元,并约定在2013年分两次还款6万元,2014年至2015年还款8万元,逾期每月按总金额的2%计收违约金。尔后至今被告共还款25000元,尚欠12万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2000元,并承担约定违约金10000元,合计1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桂明、杨桂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购饲料欠款凭证;由被告曾桂明出具给两原告的,证明被告曾桂明欠饲料款金额、还款期限、违约金等情况;2、两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两被告基本情况;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核,本院对两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做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桂根、陈正林在樟树市洲上乡经营饲料店,主营生猪饲料。被告曾桂明与杨桂环系夫妻。从2012年元月开始,被告曾桂明采取赊购方式从两原告处购买饲料,生猪出卖后支付部分或全部饲料款。截至2013年2月1日,被告曾桂明欠两原告饲料款140000元,被告曾桂明向两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张,“购饲料欠款凭证,今欠到洲上双塘饲料厂陈桂根、陈正林饲料款,共计人民币壹拾肆万另千另百另拾另元(¥14万(140000元),本人保证在2015年12月30前还清欠款,如逾期未付,同意每月按逾期总金额的2%计收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由樟树市人民法院审理。此据,欠款人:曾桂明,2013年2月1日下午”。欠款凭证上,另有原告陈桂根当时书写的“限期(一)2013年还款6万,分上年下半年两次还清各3万元,(二)期余2014-2015年各一半还清每年4万”等字样。被告曾桂明向两原告共偿还饲料款25000元,其中2014年元月29日偿还20000元,2015年3月3日偿还5000元。经催讨,两被告拒不偿还剩余饲料款,故两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两原告将饲料出售给被告曾桂明,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欠款凭证上约定了还款期限与还款金额。被告曾桂明向两原告偿还的饲料款25000元,应视为偿还2013年应偿还饲料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被告曾桂明于2015年12月30日前应偿还的40000元,虽然未到期,但被告曾桂明未支付的价款已经超过其应支付价款的五分之一,故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曾桂明支付所有价款。对于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未超过欠款偿还约定,应予支持。至于两原告主张的被告曾桂明欠其药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饲料欠款115000及违约金10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桂明与被告杨桂环共同向原告陈桂根、陈正林偿还饲料欠款人民币115000元、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桂根、陈正林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97元,保合费1194元,合计4191元,由被告曾桂明与被告杨桂环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勇人民陪审员  袁桂生人民陪审员  皮建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游湘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