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林善岳与金华达、宁波双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善岳,金华达,宁波双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金宁,金鑫旭,宁波广良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744号原告:林善岳。委托代理人:史小飞,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达。被告:宁波双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华达,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金宁。被告:金鑫旭。被告:宁波广良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如良。原告林善岳为与被告金华达、宁波双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金宁、金鑫旭、宁波广良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人民币12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裁定予以准许,并实施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洪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达、宁波双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金宁、金鑫旭、宁波广良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善岳起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金华达、宁波双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金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经营需要急需用款向林善岳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月息2%,如有纠纷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金华达、宁波双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在“借款人”一栏签字盖章,被告金鑫旭在“担保人”一栏签字,被告宁波广良电器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一栏盖章,被告金宁后在“借款人”一栏签字,但金宁补签的具体时间原告记不清楚了。同日,原告向被告金华达汇款1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华达、宁波双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金宁从未还本金,也未付过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金华达、宁波双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金宁共同归还原告1000000元,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保全担保费5000元,并支付原告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金鑫旭、宁波广良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被告金华达、宁波双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金宁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担保函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审理,因被告金华达、宁波双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金宁、金鑫旭、宁波广良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善岳与被告金华达、宁波双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金宁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金华达交付了借款,被告金华达、宁波双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金宁应当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支付律师费、保全担保费。被告金鑫旭、宁波广良电器有限公司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盖章,应当对被告金华达、宁波双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金宁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达、宁波双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金宁共同返还原告林善岳借款1000000元,支付原告林善岳律师费20000元、保全担保费5000元,并支付原告林善岳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金鑫旭、宁波广良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被告金华达、宁波双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金宁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鑫旭、宁波广良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华达、宁波双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金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025元,减半收取701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012.5元,由被告金华达、宁波双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金宁、金鑫旭、宁波广良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洪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高青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