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桐执民字第1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余得江与顾雷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余得江,顾雷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桐执民字第1176-1号申请执行人余得江。被执行人顾雷钢。申请执行人余得江与被执行人顾雷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顾雷钢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余得江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50000元、案件受理费597.5元、执行费65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顾雷钢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顾雷钢去向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并通过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顾雷钢下落。现申请执行人余得江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顾雷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桐执民字第1176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余得江如发现被执行人顾雷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代理审判员  倪 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燕华裁决组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地点:执行局参加评议法官:陆如有、姚平生代理审判员:倪莎记录:郑燕华执行员:吴樟平陆如有:申请执行人余得江与被执行人顾雷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顾雷钢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余得江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50000元、案件受理费597.5元、执行费65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顾雷钢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顾雷钢去向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并通过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顾雷钢下落。现申请执行人余得江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顾雷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为此,执行法官将该案提交裁决组进行裁决。姚平生:根据提交的材料,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同意该案终结执行。倪莎:该案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终结执行的条件,同意终结执行。陆如有:根据审核执行法官提交的材料及裁决组的评议,该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终结执行。统一意见:本院(2015)杭桐执民字第1176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