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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洪镇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镇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镇宝,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漳浦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华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4)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镇宝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秋莲、代理检察员黄文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镇宝到庭参加诉讼。法庭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合议庭同意该建议并决定本案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年初的一天早上8时许,被告人洪镇宝窜到漳浦县杜浔镇过洋村顶厝自然村洪某旧厝,推门入室,盗得瓷质香炉和砚盘各一个。二、2014年9月1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洪镇宝窜到漳浦县旧镇镇高林村陈某甲旧厝,撬门入室,盗走卧室衣柜和床头桌柜里的人民币6500元和一个银手镯。三、2014年9月1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洪镇宝窜到漳浦县旧镇镇高林村陈某乙家,推门入室,盗得人民币400元及两包七匹狼牌香烟。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镇宝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洪镇宝辩解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一条犯罪事实,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1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洪镇宝窜到漳浦县旧镇镇林美村高林自然村陈某甲家,在大门边拾起一块石块将门上的挂锁砸开,进入陈某甲家的卧室翻找,后在卧室内衣柜及床头边桌子的抽屉内窃取人民币6500元和一个银手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陈述了2014年9月18日晚上10时许,其回到漳浦县旧镇镇林美村高林自然村的家中后发现其家门锁被人撬开,其放置于卧室衣柜和床头边桌子的抽屉内的现金和一只银手镯等物品失窃的事实。(2)被告人洪镇宝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了2014年9月18日晚上8时许,其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窜到旧镇镇林美村高林自然村的一间旧厝,在大门边拾起一块石块将门上的挂锁砸开,进入该旧厝中的卧室内翻找,后又在客厅拿了一把菜刀撬开卧室内衣柜及床头边桌子的抽屉,共窃得人民币6500元和一个银手镯的事实。(3)被告人洪镇宝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洪镇宝的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信息。(4)漳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洪镇宝到案经过的证明,证实漳浦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10月22日在漳浦县绥安镇黄仓村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洪镇宝的事实。(5)华安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洪镇宝前科定罪判刑的(2012)华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洪镇宝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华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6)漳州监狱狱政管理科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洪镇宝前罪于2014年3月28日刑满释放。(7)现场平面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陈某甲家及其卧室内的基本情况。(8)漳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证实陈某甲家卧室内床头边桌子抽屉内的塑料盖上的指纹为洪镇宝右手中指所留。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9月1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洪镇宝窜到漳浦县旧镇镇林美村高林自然村陈某乙家,发现门没有上锁即推门而入,后在房间内床席下窃取人民币400元及2包“七匹狼”牌香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陈述了2014年9月18日晚上10时许,其回到漳浦县旧镇镇林美村高林自然村的家中后发现其放置于床席下的人民币400元和2包“七匹狼”牌香烟失窃的事实。(2)被告人洪镇宝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了2014年9月18日晚上8时许,其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窜到旧镇镇林美村高林自然村的一间旧厝,发现该旧厝的门没有上锁即推门而入,在房间内的床席下窃取人民币400元及2包“七匹狼”牌香烟的事实。(3)现场平面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陈某乙家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计,被告人洪镇宝入户盗窃作案2起,盗窃数额计人民币69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洪镇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6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镇宝系入户盗窃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洪镇宝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洪镇宝犯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的指控成立,其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洪镇宝在2011年年初的一天早上8时许,窜到漳浦县杜浔镇过洋村顶厝自然村洪某旧厝,推门入室,窃得瓷质香炉和砚盘各一个的指控,经查,本案被害人洪某陈述2011年年初的一天其放置于厅房内桌子上的一个米白色瓷质香炉和石质砚盘失窃,而被告人洪镇宝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于2008年6月份在杜浔镇过洋村的一间旧厝内窃得一个乳白色土质香炉及一个圆形土质砚盘,在庭审时又辩解称其与被害人洪某居住在同一旧厝内的不同房间,其之前所供述的乳白色土质香炉及圆形土质砚盘是其自家物品且是在其自家旧厝的厅房中取得,并非在被害人洪某旧厝的房间中取得,被害人洪某的陈述与被告人洪镇宝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洪镇宝指认现场的照片因现场已被拆除不能证实洪某家旧厝的基本情况,且失窃物品没有扣押在案,不能证实被告人洪镇宝所取得的物品为被害人洪某所述的失窃物品,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洪镇宝于2011年年初的一天早上8时许在洪某旧厝中盗窃瓷质香炉和砚盘各一个的事实,因此,公诉机关对该条盗窃犯罪事实的指控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洪镇宝辩解称其没有于2011年年初时在洪某旧厝中盗窃瓷质香炉和砚盘各一个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镇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洪镇宝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900元及银手镯一个、“七匹狼”牌香烟两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艺鸣代理审判员  陈伟均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